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1民初6936号
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珠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屏,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春、叶海燕,第三人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标承建涉讼工程而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王伯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系转包。各方当事人对在先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王伯明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并无异议。故此,应该认定原告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尚需支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程款3779687.71元,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确认,也为双方所认同。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尚需支付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工程款4011030.49元,也可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计算认定。涉讼工程经过审计结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应该得到确认。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尚未结算,致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是事实。从第三人开具了两张共4011030.49元工程余款的税务发票,拟交付被告,也能够反映出双方已经结算。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未交付相应发票,明显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在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以实行权利救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9日开具了2116206.88元、1894823.61元的税务发票,但至今未交付被告。其中票面金额为1894823.61元的发票上注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玉机编(2012)33号文件,公司登记信息表,(2018)浙10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税务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限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79687.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8元,减半收取18519元,由被告玉环市漩门管理局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金
代理书记员  金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