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

魏振才、***与***、***、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魏振才。
原告:***。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一路26号,注册号:330683000036674。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魏振才、***与被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房屋一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惠妍、梁晓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祥与被告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在广州经商多年。原告系原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广州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包经营人。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悦达公司在佛山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均经营建筑行业,是认识多年的朋友。
原告承包经营工力广州分公司期间,将自有资金80万元作为年度投标保证金通过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账户转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2013年6月4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该80万元退回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东莞庄支行的一般账户。按照广州银行的规定,存放在该行一般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每天最高限额为5万元,要将该80万元全部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将耗费16天。而原告曾听闻被告***介绍,其承包经营的被告悦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桂城支行)开立了一般账户,在该行的一般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每笔不超过5万元,但一天内不受次数限制,因此,存放在该行一般账户的80万元资金一天之内即可全部转入个人账户。2013年6月中旬,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尝试了多种途径均不奏效,基于上述背景,遂联系被告***。***答应,在原告将80万元转入悦达公司上述一般账户当天,再由其本人办理将该80万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
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80万元资金转入悦达公司上述一般账户。***当天下午与原告电话确认该账户已收到该80万元。但是,***当天却未按照约定将该80万元再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达佛山分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南侧东约段(南2座西1-15轴线)的办公室找到***再次要求还款,***承认占用原告款项。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其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原告8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4%自2013年6月13起计付利息。事后,***除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了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10万元外,此后直至起诉之日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占用原告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资金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侵权责任;***与***系夫妻,前述债务形成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悦达公司出借账户给***使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文《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资金占款80万元,支付利息435200元(按月利率4%自2013年9月1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本息合计1235200元;2、被告***对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悦达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悦达公司辩称:1、悦达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与***协商将80万元汇入悦达公司在佛山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原告主动与***联系取得账户的事实,对原告陈述的80万元已被***占有的事实无异议,对***欠原告款项及出具欠条以及支付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有异议,对法院以该案由立案受理有异议。原告与***达成协议后借用了一般账户是真实的,但***通过悦达公司的账户将涉案80万元占为己有,原告与***达成了还款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该事实清楚,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本案并非侵权法律关系。
2、原告与***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账户的当事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规定了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悦达公司不存在占用的过错,没有损害原告的法律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魏振才、***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魏振才、***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被告悦达公司的机读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魏振才与***的结婚证、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退付年度保证金通知(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8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
3、广州银行支票存根、业务委托书、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工力公司一般账户向悦达公司在建行桂城支行一般账户支付80万元。
4、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承认占用原告80万元资金,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原因,以及支付占款期间的利息。
5、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管理平台记载的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6、交易流水查询(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
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悦达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原告的主张,工力公司借出账户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可以反映,本案真正欠原告款项的是***,另外反映原告与***已经达成了欠款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已经就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还款计划等达成了新的合意,该欠款与悦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欠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就欠款达成了合意,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建行桂城支行调取了悦达公司在该行开立的4400166724905300XXXX账户自2013年6月13日至同月30日的流水(打印件1份)、上述账户于2010年8月25日开户的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银行公章)、该账户于2011年8月30日变更时的变更申请书、印鉴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银行公章),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悦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悦达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原告及被告悦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到2013年期间承包经营工力广州分公司。***是悦达佛山分公司的一个承包人。
原告承包经营工力广州分公司期间,因参与广州当地建设工程投标需要,将自有资金80万元作为年度投标保证金通过工力公司账户转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2013年3月,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取消年度保证金制度;2013年6月4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该80万元退回工力公司在广州银行东莞庄支行的一般账户。
2013年6月13日,魏振才填写支票将上述80万元款项从工力公司账户转至悦达公司在建行桂城支行开立的账户,支票存根填写的附加信息为“由***负责再退返80万元的现金到魏振才银行户里”。同日,该80万元全部从悦达公司的账户转入***账户。
2013年7月17日,***向魏振才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13日欠魏振才先生捌拾万元整,因本人特殊原因未能还给魏振才先生,本人在此承诺,定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2013年6月13日起本人每月按所欠金额百分之四的利息计算给予魏振才,直到结清为止。”2013年8月13日,魏振才收到***转账10万元,魏振才在上述欠条上另书写:“备注:2013年8月12日收到10万元为2013-6-13到2013-9-16期间的利息。”
另查,悦达公司在建行桂城支行开立账户所预留的个人印鉴为***的方章。
又查,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原告与***约定通过二次转账的形式,将属两原告所有的存放于工力公司账户的80万元转给***,再由***返还两原告,但***在取得该80万元后将款项据为己有,至今未归还两原告,其行构成侵权。其后***向原告魏振才出具欠条,是***对其欠款金额的确认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诺,欠条内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因欠条的出具建立借贷关系,故两原告有权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另有法律规定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限,即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属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本案中,两原告被侵占款项,造成原告资金使用成本增加及预期收益减少,在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因本院确认具体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故***应返还所侵占款项、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害赔偿金。原告按照***的承诺主张利息按月4%利率计算,明显超出了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于2013年8月13日向两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的利息,但***并未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10万元高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所侵占款项的本金;据此核算,***支付了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800000元×24%÷12月×2月),并返还了本金68000元(100000元-32000元),***还应向原告返还732000元(800000元-68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两原告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悦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悦达公司在本案中出借账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精神,除非悦达公司的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的陈述,魏振才与***自行协商,通过将款项从工力公司账户划至悦达公司账户,再由悦达公司转给***后返还魏振才。因此,款项经悦达公司的账户进出完全是为了达到两原告的收款目的而按照两原告的要求完成的,两原告的款项被侵占的原因在于***从悦达公司处收取款项后没有返还,悦达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两原告主张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款项73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魏振才、***;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5916.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共1818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6062.3元,由被告***、***负担12124.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两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12124.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冼文舜
审判员  梁惠妍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观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