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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769号
原告: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
柳岩村。
法定代表人:叶国卫。
委托代理人:陈一群。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镇越秀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
委托代理人:求若锋。
被告:***,
省嵊州市北漳镇东坑口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62319651010571X。
原告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
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奚勤平,被告嵊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求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嵊州市政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嵊州市政公司承建杭州市环镇北路(厚仁路-环镇东路)工程。为此,嵊州市政公司自2005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各类石材,至2006年6月29日,嵊州市政公司已向原告合计购买石材70余万元。期间,嵊州市政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嵊州市政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103650元。***在结算中作为债务人主动加入,故***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10365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9686元(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嵊州市政公司辩称:嵊州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嵊州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将货物提交嵊州市政公司的凭证。并且,出具欠条的***不是嵊州市政公司的职工,该行为与嵊州市政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嵊州市政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嵊州市政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嵊州市政公司承包杭州市环
镇北路施工工程的事实。
发货单,拟证明嵊州市政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时间及
数量。
进账单,拟证明嵊州市政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的部
分货款。
欠条,拟证明嵊州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650元,
***作为债务人主动加入买卖关系中,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为叶国卫,与证据四相互印证买卖石材是原告与嵊州市政公司发生的业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嵊州市政公司认为:证据
1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发货
单上除了***之外还有其他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嵊州市
政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王柏
江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与嵊
州市政公司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嵊州市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
虽然为复印件,但嵊州市政公司在庭审陈述中已经自认了承包杭
州市环镇北路施工工程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
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嵊州市政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嵊州市政公司承建杭州市环镇北路(厚仁路-环镇东路)工程。***为嵊州市政公司供应上述工程的石材。自2005年11月起,***向原告陆续购买供应上述工程的石材,原告按约将石材运送至杭州市环镇北路,并交付给***,***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至2009年1月22日欠叶国伟石材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叁仟陆佰伍拾元(103650元),此日期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国卫。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证据显示***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已按约将石材交付***,并且***出具的欠条上也表明其欠原告石材款,故应认定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欠10365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所欠的货款103650元。原告要求***承担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支付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付款之日即2010年4月2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嵊州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嵊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石材的关系,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给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03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给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3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17元,由桐庐国
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负担2942元,***负担部
分中的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59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
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姜学英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