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1544号
原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商国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李赛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悦达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李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公司起诉称:原告前称系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变更为悦达公司。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嵊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区市政配套三期A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嵊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区市政配套三期A合同段工程,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的价款计算方法计算出进度款报至被告处,被告在5天内予以计量确认,并在次月10日前按确认的工程完成量的50%支付进度款,其中剩余45%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内按分次或一次性付清,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缺陷修补责任后14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原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608089元。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至2010年9月19日才全部付清。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合计1220515元(按月利率8.16‰的二倍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5.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被告开发区公司答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等事实均无异议;2.要求原告举证其在诉请陈述的工程量的确认情况及违约金和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3.考虑到工程完成至今已达十几年之久,原告有无向被告进行催讨情形尚未明确;4.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嵊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区市政配套三期A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608089元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二十四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9月19日止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曾向银行贷款垫付工程款,贷款月利率为8.16‰的事实。
证据6.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违约金为1220515元的事实。
证据7.联系单五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确向被告进行过催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5、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5.8‰计算,考虑公平性原则及被告实际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违约金和利息以未付款项总额自2004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5.8‰的标准计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原告悦达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公司签订《嵊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区市政配套三期A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嵊义线至纬四路交叉口段(桩号0+000~0+780)的雨污管线、路基路面、黄塘渠改造(标段长度780米)。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33项第3点约定:发包人(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的价款计算方法计算出进度款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在5天内予以计量确认,逾期视为计量确认(月支付起付金额为20万元),发包人应在次月10日前按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其余45%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内按分次或一次性付清(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缺陷责任后付清。合同专项条款第35项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每天就应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违约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5月10日开工,2003年2月28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由相关单位验收。后经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60808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2010年9月19日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然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1.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认可违约金和利息及质量保修金的计算均以整数为准;2.至200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7212元(已扣除质保金7608089元×5%≈380404元);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3月14日前付清质量保修金;4.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8月30日、2006年1月26日、8月22日、2007年8月3日、9月24日、2008年2月5日、9月3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余款237616元于2010年9月19日付清。
再查明:1.原告前称系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22日依法变更为悦达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市政工程质量检测、小型预制构件及下水管道加工,房屋建筑、基础工程。2.庭审期间,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月利率5.8‰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悦达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开发区公司签订的《嵊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区市政配套三期A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2月28日竣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2月29日前付清95%的工程总款计2067212元(扣除质保金380404元);于2005年3月14日返还质保金380404元;现被告至2010年9月19日才付清全部工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未付工程款自2004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5.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为:2067212元×340天×5.8‰÷30≈135885元(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2月2日计339天)、1507212元×40天×5.8‰÷30≈11656元(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3月14日计40天)、1887616元(含质保金380404元)×169天×5.8‰÷30≈61675元(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8月30日计169天)、1387616元×149天×5.8‰÷30≈39973元(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1月26日计149天)、1287616元×208天×5.8‰÷30≈51779元(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8月22日计208天)、767616元×346天×5.8‰÷30≈51348元(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3日计)、617616元×52天×5.8‰÷30≈6209元(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9月24日计52天)、517616元×134天×5.8‰÷30≈13410元(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2月5日计134天)、437616元×211天×5.8‰÷30≈17852元(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9月3日计211天)、337616元×525天×5.8‰÷30≈34268元(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2月10日计525天)、237616元×221天×5.8‰÷30≈10153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9月19日计221天),合计434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合计43420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依法减半收取3907元,由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