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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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5582号
原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华汇大厦南5楼。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法院执行的款项计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上海的部分项目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承包款计算约定为:工程量1000万元以内按1-5%收取,大于1000万元小于3000万元超出部分按1%收取,大于3000万元超出部分按0.5%收取(工程涉及的各种税金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负责的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享受和承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接的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章交与被告经营。被告在施工该工程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以16标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4月16日与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部定制了橡胶支座等产品,总计货款为969359.1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869359.10元未支付。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支付利息。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8日作出了(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衡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与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减免565739.2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加工定作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0元。原告于协议当日将1300000元支付给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原告支付上述执行款项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1102执恢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期间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程系被告施工建设,支付给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属支付该项目中的橡胶支座、球型钢支座等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已支付了相应的执行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庭审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上海区域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承包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0)衡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施工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程期间,拖欠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需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的事实;
3.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及公章移交证明各一份,证明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程由被告施工,并由原告将工程项目章交与被告使用,同时分包工程经发包方及本案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领取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4.(2018)冀1102执恢81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得到执行,2018年8月9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对原告进行执行的事实;
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衡橡科技有限公司就16标工程中拖欠的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一次性向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等合计130万元的事实;
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当天,原告即将130万元款项汇入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
7.(2018)冀1102执恢8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终结(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事实。
对证据1-7,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前身为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变更为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即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承建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程时,以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在收到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价值969359.10元的定作物后,即负有支付前述价款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向该案外人代偿了加工定作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30万元,该款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35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69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春燕
人民陪审员章彩娟
人民陪审员裘玉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