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5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鑫隆办公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756D。
法定代表人:宋自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锋。
原告**与被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鑫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计算10年,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6000元,且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下水井等设备的销售,2011年期间,被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支忠喜、支生峰在原告处购买了下水井等货物,共购买了下水井27套,每套950元,价值256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了10650元,另抵借款5000元,尚拖欠10000元未付。相关购买情况为:支生峰负责与原告联系购买货物,支忠喜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欠款10000元,结算单为乌江镇道路下水道工程结算单。原告曾以结算清单起诉支忠喜、支生峰,在诉讼审理中,支忠喜、支生峰辩称2010年乌江镇的道路下水管道工程是被告***隆建筑公司中标施工,支忠喜、支生峰不是工程的承包主体,甘州区法院做出(2021)甘0702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甘州区法院审理案件时,甘州区法院依职权在甘州区乌江镇政府调取到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系被告鑫隆建筑工程公司与乌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包乌江镇主干道路、排水、绿化和照明灯建设工程的施工。根据该施工合同,以及支忠喜、支生峰反映情况,可以证明被告鑫隆建筑工程公司系乌江集镇道路下水道工程的承包主体。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款项一直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隆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支忠喜和支生峰并不是被告鑫隆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鑫隆公司也从来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下水井材料,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支忠喜的个人行为,被告从来未给原告出具过结算单,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案外人支忠喜向原告**赊购一批下水井材料,双方结算后,支忠喜出具结算单一张并向原告支付了10650元,另抵借款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将支忠喜、支生峰起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张、(2021)甘0702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鑫隆建筑公司欠付其货款,但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并没有被告鑫隆建筑公司的盖章或者法人签字,在其提交的(2021)甘0702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支忠喜与被告鑫隆建筑公司存在联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证明被告鑫隆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支忠喜系受被告鑫隆建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查清,原告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