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诸暨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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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异224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水晶城4幢1单元33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912698。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阳,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2018082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诸暨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4542395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园林公司)、诸暨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5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阳、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刘海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案件执行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中金园林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金园林公司将其与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诸暨江藻镇新建厂区”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承包方式为个人全额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即组织资金、设备、人员等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因德广信公司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案外人于2018年10月以中金园林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021年4月21日,贵院作出(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判令德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918557.97元及利息等。2021年5月9日案外人与中金园林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案外人,2021年5月12日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德广信公司。至此,案外人取得了(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权益。然而贵院在执行申请人浙越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金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执行款冻结。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系(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案件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金园林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和财物,该案件所涉工程款实际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债权转让协议》已将该案件全部权益转让给案外人享有,中金园林公司已不是该案件的权利人。《债权转让协议》基于实际施工的事实,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贵院裁定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冻结,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公司称:贵院裁定冻结(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案件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所称案涉执行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存疑,涉嫌逃避债务。案外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依法完成对外公示,该债权转让不能让申请执行人及法院执行机构明确识别判断,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债权转让影响的是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的的问题,是转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也不影响债务人需要履行债务的事实。在中金园林公司所涉的债权转让未依法定程序变更债权人时,法院对中金园林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案件款项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中金园林公司采取了冻结财产的措施且为第一顺序,故其获得执行分配的清偿顺序先于案外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案外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中金园林公司、中金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实际为案外人所有,且在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予以送达。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法庭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2019年8月9日,本院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诉中金园林公司、中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681民初115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中金园林公司应归还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2800000元,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25731.7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款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二、中金园林公司应归还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5200000元,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利息4389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款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三、中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名流世家2幢000101、000108、000109、000111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诸字第XXXX、诸字第XXXX、诸字第XXXX、诸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诸暨国用(2015)第90703454号、诸暨国用(2015)第90703461号、诸暨国用(2015)第90703462号、诸暨国用(2015)第90703464号;抵押登记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3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对抵押物变价款在主债权数额8667000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中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紫金花园9幢102室、10幢101室、10幢102室、12幢101室、12幢102室、5幢010601-010701室、8幢010502-010602室、11幢030502-030602室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诸字第XXXX号、FXXXX号、FXXXX号、FXXXX号、FXXXX号、FXXXX号、FXXXX号、F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诸暨国用(2012)第92605812号、诸暨国用(2012)第92605813号、诸暨国用(2012)第92605814号、诸暨国用(2013)第92602657号、诸暨国用(2013)第92605815号、诸暨国用(2014)第92606140号、诸暨国用(2014)第92606142号、诸暨国用(2014)第92606144号;抵押登记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41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对抵押物变价款在主债权数额25335000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五、***就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9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转让得到全部涉案债权为由,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浙0681执3311号立案执行。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浙0681执3311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2020)浙0681执33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8日,本院对案件以(2021)浙0681执恢1076号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1)浙0681执恢1076号执行裁定:变更浙越资产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浙0681执恢107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提取中金园林公司在(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案件中的可得款项(人民币18235028.28元额度内)至本院。
另查明:中金园林公司诉德广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一、德广信公司应支付中金园林公司工程款1918557.97元,并支付1355554.69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中金园林公司赔偿德广信公司1#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维修费用799849.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中金园林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德广信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该判决截止2021年5月8日均已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德广信公司已于2021年8月6日将人民币1060405.24元缴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浙0681民初115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为浙越资产公司,被执行人为中金园林公司、中金房地产公司、***。本院生效的(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为中金园林公司,相对应的义务人为德广信公司,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德广信公司支付中金园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中金园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提取了中金园林公司在(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中的可得款项。现案外人***以中金园林公司该可得款项已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金园林公司可得款项,其既是实际权利人,且也转让成为了该款项的权利人。但在本院对该款项采取执行措施前,生效的法律文书仍确定中金园林公司为该款项的权利人,故本院将该款项作为中金园林公司的责任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认为其系(2020)浙06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金园林公司可得款项的权利人,无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据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当事人如对执行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仍可依法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边防
审判员徐平君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