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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24执12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浦镇中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20180829。
法定代表人:周利忠。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3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27672544元、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67844元、执行费103297.4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江铃牌轻型普通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324执12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季章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