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涅浦镇中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2018082H。
法定代表人:周利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4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双方就企业内部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尽管承包涉及工程施工,但与工程承包有质的区别,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为落实责任制而实施,受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调整,且内部承包合同的实质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还是工程转包需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在程序审查中不能按审理结果倒推来确定案件管辖。一审裁定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性质进行定性,并据此作出实质性的定论显然不妥,本案应按约定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内部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钱晓勇
审 判 员 周瓯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