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822号 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2007363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同济路7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E8BRF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为与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兰溪市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兰城印)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相关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同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案涉工程经最终审核金额为180666470元,已付款为141956466.76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41999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尚欠工程款128万元未付(质保金除外)。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所称未付的128万元工程款,系因原告违约行为额外产生了需支付给咨询公司的咨询追加费,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作为房地产建设开发主体,负责统筹房产开发的各项事宜。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除施工建设以外,需要对房产建设以前的测绘图纸,提交申报建设工程所需预算。在房产建设完毕以后,对工程量提交材料,申请结算。咨询单位,系本案案外人,要对原告申报的送审金额进行审计,除了审计的基本费用以外,若建设单位所申报的项目有增项或者减项,则需要支付额外工作量的追加费。根据上述分工可知,虽然咨询单位受项目公司委托对建设单位的申报项目进行审计咨询,但追加费的产生,完全取决于建设单位申报项目、提交资料的准确性。基于此,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发布浙价服(2001)285号《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这样规定符合因其行为导致额外费用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基本法理及公平分担损失责任的原则。一直以来,房产建设开发过程中,均沿用该通知规定作为行业惯例,由施工单位承担需支付给咨询单位的额外追加费。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8款约定,原告提交的送审造价相关资料应当准确,并约定若违反则原告应承担不低于因其提供资料不准确而额外产生的咨询费用的违约金。我方与咨询公司的咨询合同中也同样约定,追加费酬金的支付方式为由施工单位支付,如果施工单位拒绝支付,则由委托人从施工单位进度款中代为扣除支付。结合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及多方约定,本案追加费应由原告承担,我方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咨询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流程,存在两次结算。一次是对于施工单位申报图纸报价的预结算,也就是建设工程中所称的转固,二是在施工建设完毕以后对于整体工程量的结算。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图纸结算,该数据偏差达到14.9%。因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不准确,偏差过大,导致本项目产生高额追加费,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明确同意承担本次追加费用,但因各方对追加费用的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解决。咨询公司已就追加费起诉我方,案号为(2021)浙0781民初5636号。综上所述,答辩人扣除128万元存在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缺乏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方式,其中合同的第32页第10条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3、竣工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9月3日竣工备案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定案单复印件、***原件、账户结余询证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最终价款为180666470元及已付款141956466.76元(除质保金5419995元)的事实。***明确双方就该工程除工程款无其他纠纷。 被告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扣除128万元属于代扣代付追加费。对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无异议,针对***及征询函,需要说明的是,***仅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追加费系基于工程以外的咨询服务产生的,与工程价款无关,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不代表答辩人认可原告无需承担咨询追加费。账户结余询证函是审计人员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的一种方法,不作为未来需要支付金额的证明。因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8万的发票,答辩人在账务处理中作为应付账款处理,但该询征函所记载金额及内容不作为最终应支付金额,最终支付金额需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进行支付。 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21条第8款约定要求提交的结算价款及相关资料准确,并约定若违反则原告应承担不低于因其提供资料不准确而额外产生的咨询费用的违约金。 2、《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因追加费系由施工单位原因产生,故被告与咨询公司约定追加费酬金的支付方式为由施工单位支付,如果施工单位拒绝支付,则由委托人从施工单位进行款中代为扣除支付。 3、兰溪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建设工程预算定案表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不准确,偏差过大,导致本项目产生高额追加费,且被告与咨询公司对追加费的数额问题产生争议,该案件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21)浙0781民初5636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提交资料不准确,在案涉设计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审计结算方式预转固,实际上导致工程结算金额偏少,为了双方的合作我方也认可最终的结算金额。咨询费从来没与原告说过由我方承担。被告自行出具的***双方就案涉工程除工程款不存在其他纠纷。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具有被告主张的证明力。该份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内容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没有支付审计费的义务。证据3中传票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中一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法院也没有将中一公司追加为被告,案涉款项与原告无关。建设工程预算定案表需要被告提供原件,该定案表并不是中一公司最终的送审金额,上面没有包含签证费用,202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已经明确载明本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是182307905元,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书三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具有被告主张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中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中的***、账户询证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为中**公司,咨询人为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非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兰溪市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预算定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0日,原告中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公司(发包人)签订《***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及奖惩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签约合同价为172080588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8项约定:承包人应确保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及相关资料准确,不得高估冒算、弄虚作假,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超过1000万(含1000万)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误差在5%(含5%)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5%(不含)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且处罚金额不低于金科股份支付给二审审计单位的咨询费用)。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不足1000万(不含1000万)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二审审定金额误差在8%(含8%)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8%(不含)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且处罚金额不低于金科股份支付给二审审计单位的咨询费用)。第10项约定: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2‰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3‰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累计计息,主合同通用条款对应的约定不再执行。 之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写明:贵司(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本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82307950元,结算一审金额为181269720元,经二次审计,最终审核金额为180666470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就该项目无其他纠纷)。我司(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款为141956466.76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419995元。本项目工程结算款支付按总承包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在顶目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后进行支付。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8万元(不包含质保金)。 由原被告及第三方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中明确发包方应扣尾款5419995元(质保金)。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 2021年12月27日,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预算审核追加费21127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浙0781民初5636号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由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前向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1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公司对于除质保金外尚欠12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尚欠128万是因原告违约额外产生了咨询追加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公司出具的***,其中已经明确本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82307950元,结算一审金额为181269720元,经二次审计,最终审核金额为180666470元,据此计算出的结算金额误差在5%以内。且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中也确认发包方应扣尾款5419995元(质保金),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故被告中**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之后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被告兰溪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