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剑,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6民终223号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60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镇江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被上诉人临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剑、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一、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应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届满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最终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在办理竣工决算日根据竣工图纸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按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决算,单价执行投标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如果投标清单中没有类似价格则执行辽宁20**定额。根据该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需要双方根据图纸和单价核对并确定工程价款。根据郑吉兰的证言,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书时间为2016年12月。2013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书没有交由被上诉人审核,工程价款没有确定,一审判决认为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3年12月11日,届满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计算6个月显然是错误的。二、《丹东港大东港区57座粮食筒仓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文件中记载文件编制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核对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首先,该份文件作为竣工结算书,是工程价款确定的文件,根据合同第23.2条约定和业主方及承建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作为承建方负责提供工程造价决算书供作为业主方的被上诉人审核,该文件是经过核对后的文件,应当是被上诉人制作完成,上面记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不认可;其次,该文件记载的核对时间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确定的时间,因为核对工程价款时双方尚存部分争议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郑吉兰的证言已经可以确定文件盖章及交付上诉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该时间是文件成立并生效及工程价款确定的时间,自此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至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三、根据郑吉兰的证言,被上诉未盖章是因为资金问题,被上诉人知道工程结算书不加盖公章不交于上诉人,上诉人就无法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是工程结算书双方加盖公章及持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临港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届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每月提交的工程量报监理和业主,以确定的工程量完成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优先权的6个月期间,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届满时起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于2014年3月10日已满3个月,此时上诉人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已经届满。二、涉案《竣工结算总价》对于竣工结算的日期是明确的。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郑吉兰的三份书证,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编制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核对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即使按照竣工结算日计算应付工程款之日,上诉人主张优先权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三、关于工程款期限问题管理人的意见是明确的。2019年11月14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债权审查的情况说明》中有明确的意见,即“镇江建工集团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已经超出法定的优先权除斥期间”。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丹东港经过重整,涉案57座粮食筒仓是作为港口资产留在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港重整是对整体资产作价出资处理,不是对单个资产拍卖处置,无法对个别资产处置。按照上诉人请求,意味着要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拍卖或变卖,但是对涉案粮食筒仓无法进行处置。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并未规定有优先权,也没有优先权的清偿资金,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上诉人请求无法得到保护。
镇江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20605540.5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5202193.22元;二、确认原告对所施工的丹东大东港区57座粮食筒仓及附属工程在欠付工程款共计20605540.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20605540.56元及利息520219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丹东港大东港区57座粮食筒仓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经监理和业主确认无争议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2年2月16日,原告开工建设。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回访单载明,回访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满足使用要求。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丹东港大东港区57座粮食筒仓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编制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核对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核算中标价为225164395元,结算价为236521810元。案外人郑吉兰曾负责被告工程款的核算,郑吉兰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说明,自称在丹东港资金管理中心任主任职务,确认镇江建工集团持有的《丹东港大东港区57座粮食筒仓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文件原件,系由丹东港资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12月23日实际交付镇江建工集团经办人员。2021年5月11日,郑吉兰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镇江建工集团于2016年12月向丹东港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双方已于2017年10月25日对工程结算核对完成。当时因丹东港资金问题,领导不同意盖章,没有履行盖章手续,直到2018年12月中下旬涉及到该“工程转固”才履行盖章手续并交付给对方。郑吉兰自称于2020年9月离开丹东港。2018年7月25日,原告将其对被告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案外人丹东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于当月向丹东港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其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14日,丹东港管理人向原告作出《关于债权审查的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605540.56元,利息5202193.32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合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即本案原告主张优先权的6个月期间,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届满起算,至原告于2019年4月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以2018年12月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问题,虽然案外人郑吉兰证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将《丹东港大东港区57座粮食筒仓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文件原件交付原告,但该文件编制时间记载为2016年12月10日,核对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可见即使按照竣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日期计算应付款之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5540.56元及利息5202193.32元,合计25807733.88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39元,由原告镇江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和业主确认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完成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经监理和业主确认无争议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该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期满之日。现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自此时起算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上诉人向丹东港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前述期限,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双方完成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对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竣工结算总价》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此作为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镇江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孙雪松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骄
书 记 员 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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