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382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7637N。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与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镇江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被告镇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910.8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4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268元;7.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计25485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因被告原因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已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17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有误,特向贵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江建工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按照法律程序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称其于2021年4月8日到益海嘉里(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制粉车间从事木工工作,项目为益海嘉里食品加工小麦筒仓面粉车间,工作地点是西海岸新区王台镇。日常跟随案外人陈小马工作,受陈小马的管理。仲裁称由陈小马给原告支付工资,日工资400元/天,庭审称日工资380元/天,工资发放由陈小马先给黄京富,再由黄京富转给原告。平时都是预支生活费,现金支付,年底一次性结算工资,并提交了黄京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每天支付其劳务费380元。
被告镇江建工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认可,称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
二、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工作时不慎受伤,于2021年9月2日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0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三、关于***受伤后的住院情况:1.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9984.34元;2.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2日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9427.95元;3.原告在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199.64元以上共计住院33天,总计花费医疗费59611.93元。
胶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对***工伤医疗费确认的函复,“***医疗费合计59611.93元,按照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药品与诊疗目录规定,我中心对其工伤医疗费明细进行了审核,确认其中符合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4811.44元,范围外医疗费费用为4800.49元。”
四、原告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车牌、加油小票以此证明原告因工伤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支出交通费2268元。
五、***与镇江建工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9月2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六、被告庭审中同意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9000元。
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61元。
2021年12月18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护士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910.8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2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268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医疗费5481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79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151289.2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载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日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故其停工留薪期限于2021年9月2日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另行鉴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申请不予准许。因镇江建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无异议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380元/日,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平时给一部分生活费,由陈小马支付黄京富,由黄京富支付原告,并提交了黄京富的书面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月工资为5000元。因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非按月结算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模式,考虑到其从事的是木工建筑工作,本院结合2020年机械木工职位的工资指导平均数额59996/年,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000元/月计算为宜,数额为25000元(5000元×5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应扣除仲裁时原告自认已支付的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白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月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关于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使用有关数据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83号)第一条“我市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2020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政策涉及使用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仍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月均以6361元为基数计发”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6361元×12个月)。
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关于2020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社保函[2020]10号2020年3月20日起实施)“核定2020年实施省级统筹后我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医院外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63元日,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异地就医的医院外伙食补助费限支2天。”之规定,经仲裁委向工伤认定部门查证,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因被告未在原告发生工伤后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确认。鉴于案情需要,仲裁委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工伤待遇科对原告应报销的工伤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关于对***工伤医疗费确认的函复”载明“按照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药品与诊疗目录规定,我中心对其工伤医疗费明细进行了审核,确认其中符合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合计54811.44元,范围外医疗费用为4800.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4811.44元。
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肥城市中医医院累计住院治疗33天(11天+22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45.79元(25.63元×33天)。
原告未举证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
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其受伤后在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长期医嘱单均载明“留陪人”,被告未举证证明派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不高于上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以该工资数额为基数,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元×33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医疗费5481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79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160289.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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