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971民初31192号之一
原告:广东特安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0号之一612房C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866283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7637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特安消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广东特安消防设施有限公司预交本案的诉讼费,但原告广东特安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且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特安消防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