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3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阳,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审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七街**。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审被告:邵明月,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春阳、**、原审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邵明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1)豫1330民初4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1)豫1330民初4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二被告均在郑州,上诉人在南阳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移送郑州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的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力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春阳、袁奇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案涉及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桐柏县,则本案应由桐柏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称二被告均位于郑州市,请求移送郑州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