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2633号
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4038XK。
法定代表人:李武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北城民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7777958277B。
法定代表人:马贺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乾、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25日,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乾、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2日,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暂计4647114.2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658225.18元(其中利息以426180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1544733.8元;利息以3853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113491.38元,共计暂计为1658225.18元);以上共暂计6305339.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480756.9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518900.42元(利息以148075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为518900.4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针对“淮滨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开展招标工作,施工内容共分四个标段。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一标段毛庄村片区土地平整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6月,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开展土地平整、人工田埂修筑等工作。针对中标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被告审减657714.27元,决算审定金额为3059007.75元,但是被告审定核算时审减的40万是没有任何依据。另,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针对中标合同施工范围之外的内容也进行施工,针对增加的施工量,经核算施工价款为4247114.25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合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1、淮滨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系2013年5月由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公开招标,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一标段。该公司中标资金3716722.02元,2014年6月份开工,10月份,经四方认可,共核减资金657713.60元;2015年11月份,经过决算审核:审定资金3059007.75元,审减资金657714.27元。四方认可和决算审核均经过该公司签字认可。审定资金3059007.75元经过该公司申请,分两次于2018年6月份全部拨付完毕。涉案中标项目已经全部结清,也不存在审减的4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问题。2、原告诉求中标合同施工范围之外施工增加工程量,并经单方核算施工价款4247114,25元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陈述事实与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答辩人发标项目与原告中标项目有中标等合法手续,施工项目名称、范围等都有约定。原告称合同外施工增加工程量问题,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也不可能在中标工程之外去施工。如果系中标项目工程,需要变更工程量的,也应当经过答辩人认可并履行完变更审批手续后才能施工,但是此案中并不存在中标项目变更工程量情况,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原告诉求利息之说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股东会决议、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公报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资金拨付申请单2份;4、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10号文件、土工平整就变更情况说明一份、测量计算报告一份、增加工程量预算表一份、土地超出规划范围计算报告。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招标公告;2、中标通知书;3、施工合同;4、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5、毛庄村现状图;6、毛庄村规划图;7、毛庄村竣工图;8、工程量核减情况表;9、建设工程核算审核定案表;10、资金拨付申请单;11、发票;12、土方量技术测绘报告。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截图一份。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土地平整工程量的情况报告。
法院依法向双方出示了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伟诚价鉴(2022)02号鉴定意见书,并经双方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针对“淮滨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开展招标工作,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一标段毛庄村片区土地平整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3716722.02元。2013年6月,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开展土地平整工作。2015年9月,经法定程序,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并至新成立的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针对中标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认同,审减金额657714.27元,最后审定金额为3059007.75元。后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施工工程量和施工价款计算有误,多次与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协调沟通,被告方主管单位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县政府报告,建议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和施工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17日,鉴定机构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伟诚价鉴(202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是,涉案工程的挖方总量为385052.4立方,根据投标时的单价,计算出施工总造价为3351658.8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和施工价款在2015年11月经被告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已经双方审定,但该案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本着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意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和施工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伟诚价鉴(2022)0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依据鉴定意见中的挖方、填方工程量确定最终的施工工程量;2、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审减金额657714.27元是否应扣除。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应依挖方与填方之和计算工程量,被告认为应采用规划设计计算土方工程量计算方式,既挖方与填方之和的一半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双方的认为都过于片面,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的主要工程量是挖高填低,被告方在进行规划设计时是挖填平衡,这是规划设计时的一种理想目标,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与规划设计的偏差,根据中伟诚价鉴(2022)02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挖方总量为385052.4立方,填方总量为146846立方,挖方总量远超填方总量,在此情况下,可以得出2个结论:1、因所填区域的土方来自于所挖区域的土方,则填方总量被挖方总量所包括,故填方总量不应再计算;2、因挖填平衡只是规划设计时的理想目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对超出填方总量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这从平整之后的地籍电子档案显示的平整之后土地的绝大部分高度高于设计高度可以印证。故对于最终的施工工程量应依挖方总量计算更符合施工实际情况。对于争议焦点2,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审减金额657714.27元是因为原告方有未施工的地方,而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鉴定原告方的实际施工量,故657714.27元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351658.8元,扣除其已领取的3059007.75元,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还应支付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651.05元。对于原告方诉求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1月认同了工程总款,被告也支付了该款项,说明被告方并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和过错。只是经过本次诉讼认定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92651.05元,该款到本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为被告方的应会款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70000元应按诉讼标的额和判决内容由双方分担,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5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651.0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7元,由被告淮滨县土地整理中心承担7000元、由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97元。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33140.38元退还给原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人民陪审员 王莉娜
人民陪审员 简昆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