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5304号
原告:***,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开庭前,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王双娟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飞、王双娟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61元,共计63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所有的耕地被政府征收,没有任何征收手续。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所有的耕地上施工作业,严重破坏了原告的耕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作业,退还原告所有的耕地。2020年8月2日,被告继续在原告的耕地上施工作业,原告与其他村民前去制止。被告的员工开始驱赶村民,并与村民产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的一名员工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就诊于冠县东古城卫生院,诊断为:右手、右足外伤。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相关人员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事实,不存在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原告调取的证据可得出是由于原告向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时,反而造成了身体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次诉求所主张的费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将其致伤及治疗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照片四张、证人证言三份、***CT检查单一份、公安机关对***伤检照片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两份。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病情并非被告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冠县公安局对***、张付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冠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对张付贞讯问笔录两份、田子民讯问笔录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视频材料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相关人员在被殴打、辱骂后无奈进行了正当的防卫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付贞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东古城镇分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自称医疗费320元,但仅提交了两份医疗费单据原件共计花费医疗费250元。另70元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员工系正当的防卫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前西村村民。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付贞在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后东彭楼灌区施工工地上,因施工与***发生争执,对***有殴打行为,致***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东古城镇分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费250元,未住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东古城镇分院花费医疗费25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交通费50元、误工费82.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勇
人民陪审员  程秀娥
人民陪审员  陈妍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建恒
书记员朱书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