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七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4038XK。
法定代表人:李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华、牛芊(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丽江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邓觉,局长。
上诉人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江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是基于挂靠关系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三、郑州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发生纠纷由郑州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张佐无力履行该《协议后》,被答辩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施工;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黄河公司和江州区水利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按法律规定应由施工地点所在地的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交的,郑州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佐签订的证实张佐与黄河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