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利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0036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利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3N02P3F。 经营者:***,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璟,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利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租赁站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租赁站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并未实际履行仅供备案的合同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公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大型机械进场需要公路公司**去安监局以及质监站备案,故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安装手续,仅是为了让租赁站去备案使用,双方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租赁关系,实际的租赁人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家公司)下的班组负责人***。(二)公路公司事实上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多家公司,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垂直运输费由兴家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兴家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租赁了租赁站的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就租赁时间、月租金、应支付总额进行详细结算,***本人签名捺印书写了“同意支付”,由此可以认定租赁站认可的承租人是***,而非公路公司。另外,一审终法官询问为什么要与***结算,结算时有没有公路公司给***出具的委托等手续,租赁站答复没有证据,也可以证明租赁站认可的承租方是***。(四)如果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依据第四条约定,设备进场双方就应当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和《进场检验单》,租赁站并不能提交公路公司签名或者**的相应文件,租赁站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印证公路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五)2021年4月1日,公路公司实际租赁租赁站的设备,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结算手续也是双方**,并且支付完毕。最后结算中租赁站并未提出公路公司仍然欠付租金1000000余元这一事实。既然已经作最终结算,如果存在欠付租金,不可能在最终结算时不提及,而且在一年半时间内未向公路公司主张,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另外,2020年7月的合同和2021年4月的合同内容约定基本一致,按照2020年7月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机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双方就没有必要再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后合同不是对前合同的补充。最后,按照付款逻辑和惯例,也是优先抵扣以前拖欠费用,而不是搁置以前拖欠费用,优先结算新发生的租赁费,也不可能出现以前拖欠租金未付清就同意设备离场。(五)2021年4月1日签订合同至设备离场期间的结算手续**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而租赁站与***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如果2021年4月1日前是公路公司租赁设备,租赁站就不应该和***结算,而是应该和公路公司结算,租赁站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是兴家公司下边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垂直运输费(即塔吊费用)包含在总分包费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公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兴家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三、按照一审判决,公路公司将面临支付双倍租赁费用,对公路公司明显不公。 租赁站辩称,租赁站与公路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交付到案涉工地使用,租赁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公路公司应当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 ***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018786元、违约金101878.6元;2、由公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租赁站(出租方)、公路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公路公司向租赁站租用塔式起重机5台用***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中使用;租赁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型号为QTZ63(5610)的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为16000元/台,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型号为QTZ80(6012)的塔式起重机4台,月租金为23000元/台,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公路公司按月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计算租金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八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租赁站在合同“出租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公路公司在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同日,租赁站、公路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维修保养合同》,就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维修保养进行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路公司于2020年6月与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露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拆卸合同》5份,约定由文露公司安装、拆卸案涉塔式起重机。同时公路公司还制作了《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数份,载明:产权备案编号为川DB-T-1701-00733、型号为QTZ80(6012)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1#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产权备案编号为川DB-T-1811-00972、型号为QTZ80(6012)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2#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产权备案编号为川DB-T-1801-00828、型号为QTZ80(6010)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3#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产权备案编号为川DB-T-2007-01280、型号为QTZ63(5610)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4#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产权备案编号为川DB-T-1701-00734、型号为QTZ80(5610)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5#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 2021年4月1日,租赁站(出租方)、公路公司(承租方)再次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载明:公路公司向租赁站租用5台型号为QTZ80(6012)塔式起重机,用***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中使用;月租金为23000元/台,出场费为10000元/台;以上报价含税3%,开具增值税发票;1#、2#、4#塔吊因工地拆除场地特殊,出场需要大型吊车辅助,出场额外增加吊车费用;公路公司按月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计算租金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八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租赁站、公路公司均在合同末尾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18日,公路公司向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5份,载明:1#塔吊拆除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2#塔吊拆除时间为2021年12月26日;3#塔吊拆除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4#塔吊拆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5#塔吊拆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 2021年10月31日,租赁站、公路公司就4#、5#塔吊进行结算形成《塔吊租赁结算单》1份,载明:塔吊租赁费、吊车费、出场费,合计356650元。2021年12月31日,租赁站、公路公司就2#塔吊进行了结算,形《成塔吊租赁结算单》1份,载明:塔吊租赁费、吊车费、出场费、标节损坏赔偿,合计296500元。2022年1月25日,租赁站、公路公司就1#、3#塔吊进行了结算,形成《塔吊租赁结算单》1份,载明:塔吊租赁费、吊车费、出场费,合计542180元。上述塔吊结算起始时间均为2021年4月。2021年9月2日、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25日,租赁站向公路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2021年11月26日,公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租赁站支付356650元;2022年1月27日,公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租赁站支付775500元;2022年1月28日,公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租赁站支付63180元。以上合计1195330元。 另外,一审法院依法对租赁站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对公路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第2份《租赁合同》是否是第1份《租赁合同》补充?公路公司是否是第1份《租赁合同》相对方?第1份《租赁合同》是否对公路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首先,第1份《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为型号为QTZ63(5610)的塔吊1台、型号为QTZ80(6012)的塔吊4台[实际使用的是型号为QTZ63(5610)、QTZ80(5610)、QTZ80(6010)的塔吊各1台、型号为QTZ80(6010)的塔吊2台],而第2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型号为QTZ80(6012)的塔吊5台。其次,第2份《租赁合同》相比较第1份《租赁合同》,还另外约定了租赁费含税,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额外增加的吊车费用,且第2份《租赁合同》仅有出场费,无进场费。第三,公路公司在第1份《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公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的法律后果,并且第1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公路公司还与文露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拆卸合同》,并还制作《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对案涉塔吊进场时间等进行了备案,案涉塔吊也实际进场安装使用。第四,如果公路公司抗辩第2份《租赁合同》才是双方真实的合同,而之前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公路公司也完全可在第2份《租赁合同》中明确解除第1份《租赁合同》或其他方式终止第1份《租赁合同》等,但公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其辩称意见无法令人信服;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第1份《租赁合同》与第2份《租赁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仅合同主体相同而已,在履行过程中,互不影响。公路公司作为第1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显然对公路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另外,合同当事人就不同的合同单独结算,也符合常理和日常习惯。公路公司辩称第1份《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公路公司与租赁站2021年4月1日前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租赁站、公路公司双方就第2份《租赁合同》已进行结算,且公路公司支付给租赁站的款项总金额与双方结算的金额完全一致,租赁站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公路公司已将第2份《租赁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但双方未就第1份《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根据租赁费单价×租赁期限(均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便可计算出案涉塔吊的租金,具体为:1#塔吊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8月21天;2#塔吊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8月19天;3#塔吊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7月16天;4#塔吊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7月14天;5#塔吊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7月15天;又因第1份《租赁合同》仅约定了QTZ63(5610)型塔吊的月租金为16000元/台、QTZ80(6012)型塔吊的月租金为23000元/台,未就QTZ80(5610)、QTZ80(6010)型塔吊的租赁单价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参照第2份《租赁合同》结算单价,酌情分别按月租金18000元、20000元计算,具体为:1#塔吊,23000元/月×8月+23000元/月÷30天×21天=200100元;2#塔吊,23000元/月×8月+23000元/月÷30天×19天=198566.67元;3#塔吊,20000元/月×7月+20000元/月÷30天×16天=150666.67元;4#塔吊,16000元/月×7月+16000元/月÷30天×14天=119466.67元;5#塔吊,18000元/月×7月+18000元/月÷30天×15天=135000元;另外,塔吊有进场费50000元;以上租赁费、进场费,合计853800.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租赁站、公路公司在第1份《租赁合同》中将“违约金”一栏以“/”勾画,显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攀枝花市仁和区利丰租赁站租赁费、进场费,合计853800.01元。二、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利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3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利丰租赁站负担2963元、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9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公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22年1月6日租赁站经营者***与公路公司案涉项目安全部副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工作证明》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共同证明:1.聊天内容显示租赁站经营者***对公路公司、***作为两个租赁主体的租赁费是明确的,租赁站经营者***明确认可***为涉案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也认可***总欠租赁费的金额。租赁站质证意见,《工作证明》只是公路公司项目部**,没有提供***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路公司为***交纳社保费用的相关凭证,任职于公路公司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是公路公司安全部副部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无法反映出聊天双方的身份,且聊天内容也没有涉及到案涉项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为,租赁部经营者***作为公路公司陈述的的微信聊天一方,如果对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有异议,能够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与***微信聊天内容如下:“李:这个是我们的吧。殷:1号塔吊:从4月1日至12月31日实用9个月,9*23000=207000元,进出场费用10000元,大汽吊费用70000元,合计287000元。3号塔吊:从4月1日至12月31日实用9个月,9*23000元=2070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共计217000元。1号塔吊:决(结)算仕291500元。你们公司目前久(就)795500元。***总久(就)1098000**。李:收到”。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兴家公司不属于本案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兴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兴家公司与租赁站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兴家公司是否支付租赁站租赁费用,均不属于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公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兴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公路公司是第1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理由如下:(一)第1份《租赁合同》加盖了公路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机械也实际使用于公路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公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仅仅是为了工程施工租赁机械备案所需。此外,公路公司主张“法律明确规定案涉塔吊等建筑机械进场必须由总承包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后才能进场施工”,但其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公路公司的该主张成立。(二)即便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垂直运输费由兴家公司承担,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包含了垂直运输费,甚至于公路公司已经向兴家公司支付了垂直运输费事实成立,但是在公路公司无证据证明租赁站同意履行第1份《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由兴家公司支付,公路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情况下,不能免除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租金义务。(三)租赁站经营者***在与公路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所述“***:总久(就)1098000元”、***2022年1月22日在《攀枝花三线干部学院主体塔吊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支付、***”事实,不足以证明公路公司主张租赁站认可第1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且租赁站经营者在微信中所述的“***:总久(就)1098000元”,与签署“同意支付、***”内容的《攀枝花三线干部学院主体塔吊结算单》载明租金1010000元也不一致。 三、对于公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导致其双倍支付租赁费用,对公路公司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公路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签订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公路公司的陈述,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已经包含了垂直运输费,而法律规定工程施工所需的塔吊等建筑机械只能以总承包单位公路公司的名义租赁才能办理备案手续进场施工,那么公路公司就应当与出租方、实际承租方对此作出约定。而且,公路公司在与租赁站签订、履行第2份《租赁合同》以及办理结算过程中,仍然未约定公路公司对第1份《租赁合同》不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由此,即便公路公司与兴家公司的结算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履行第1份《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路公司亦不能以此主张不承担履行第1份《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支付租金义务。而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救济。本院对公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明显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