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885号
原告:***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693101。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B41W2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003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
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被告:登建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
原告***子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登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路公司、***、***、登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376元。事实与理由: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所属的“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由被告公路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是**公司的负责人,其为完成施工任务,将工程分包给***,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登建强,**建强组织原告等施工人员进场作业。2021年7月底,登建强将已完工的分包工程交付给**公司,但原告至今尚有2376元的工资未得到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现项目已经完工,我公司不但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支付相应劳务费,并且还超付大量劳务费,就超付部分也已向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返还,案件正在审理中,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3.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属于**公司雇佣的施工劳务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4.原告自认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据此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原告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的二构劳务系我公司承建;二.***系我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所有原告做到部分劳务分包给***及王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及王洋又将案涉所有原告的劳务分包给登建强;三.***与登建强于2021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尚欠登建强劳务费62447.25元,至今下欠多少不清楚;四.我公司与***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所有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1.原告所有人的工资、人数、签字都是登建强本人编造、签字。2.结算清单已经给登建强班组结账,转账、借资等很清楚,本人已经同意并签字。3.登建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是又当会计,又当出纳,混乱事实。4.结算单原件**建强强行撤掉;综上,原告所述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登建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登建强向原告等人出具欠付工资清单,清单载明:“***,身份证号:51342619********,女,电话:177××******,7月份13.2天,13.2×180=2376元《未付2376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不[202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来院。
另,2021年,被告公路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路公司将除主体结构外所有的施工工序包括砌体、砼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文明施工等图纸所包含的其他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登建强。被告登建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原告***子在诉讼中申请调取了***、***分别起诉五被告系列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被告登建强对其出具的欠付工资清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作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能否成立;如成立,款项由谁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清单及***、***等案件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登建强欠付原告工资23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登建强应予支付。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其在案涉工地上班时的打卡、考勤、工资发放等记录的证据,仅有登建强出具的清单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关于原告***子与清单中“***”的关系。经本院审查确认,***子与***系同一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意即只有纳入实名制管理,实际考勤的农民工的工资,分包单位才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其余被告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建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劳务报酬2376元;
二、驳回原告***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登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