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237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757号4幢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B41W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0036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公司、郑州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800元。事实及理由: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所属的“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由郑州公路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完成施工任务,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原告由***招用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至今尚有5800元工资未领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其中**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攀枝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项目经理部、***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郑州公路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及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公司,现项目已经完工,我方不但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了相应劳务费,并且还超付了大量劳务费,现就该超付部分我方已向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公司主张返还,案件正在审理中还未结案,故我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3.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属于重庆**公司雇佣的施工劳务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我方。4.原告自认与重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据此应当向重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我方连带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原告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与我公司及项目部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认识。据他们所反映,上述人员应该与重庆**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二构劳务系我公司承建。2.***系我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我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将案涉所有原告做的劳务分包给***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3.我公司与***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所有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综上,应该由***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构劳务系我是现场负责人。2.在施工程中,将案涉所有原告做的劳务分包给***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3.我与***已经结算并文付完所有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综上,应该由***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针对答我的诉论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公路公司系攀枝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总承包商,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为**公司的2021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原告的工资为61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1月17日,被告郑州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61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原告分别向***、***微信转账1000元。2022年7月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证人**1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郑州公路公司曾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证人**过工资,户名为郑州公路工程公司攀枝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项目。**1称:***、***、***均为***手下工人,由于***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经工人本人口述,工友**于2022年3月22日制作了拖欠工人工资表交与郑州公路公司,并与***就工人所做工天进行了核对,***认可拖欠工资表中工人的工天,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后来,除***、***、***以外,其他工人一同找到郑州公路公司再次讨要工资,均收到了自己的工资;***曾经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各支付1000元,该款项在制作拖欠工人工资表时未进行扣除。庭审中,***称其不知道拖欠工人工资表由谁制作,表中的工资内容不是自己陈述的。 另,***、***亦在本院就其拖欠工资事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2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拖欠工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2021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1月17日,被告郑州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6100元,与其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相应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地工人。证人**1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工地的工人,**1的证言及***向原告微信支付***、***、***的工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的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1证实,拖欠工人工资表中的工天系由工人本人口述并经过***核对,但原告称表格中自己的工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述,亦不知道该表格由谁制作。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5800元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工资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