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樊某,该公司材料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甘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寇某寇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的工期迟延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有失公正。申请人不否认一层施工确实是于2016年6月初完工,比原有计划推后了7个月,但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槽(坑)开挖换填环节建设方现场提出设计变减,但在独立基础建设时建设方又要求按原设计返工处理,申请人不得不对2700㎡的槽(坑)清除换填层重新开挖、重新换填并分层压实,消耗近2个月时间;二是在完成基础底梁混凝土浇筑时已至年度性冬季停工时节,停工4个月;三是次年开工后建设方又提出对层高的原设计基础上升高12厘米,基于钢筋和模板已无法拆除,申请人只能将多达7000余根的立柱撑杆逐一采取千斤顶的方式完成变更施工,耗时1月有余。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的判定思路不明。本案争议的只是案涉项目中的一层施工是否构成违约和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二审判决中表述到“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4月30日,上诉人宝隆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二审法院是依据二、三层施工合同的约定完工期认定了一层工程的迟延期限,是错误的。即便按照2016年6月10日确定一层的完工期,迟延期间也只有220天,违约金也只用220000元,何来360000元?况且不可抗力和工程变更返工等客观因素造成的迟延期属于法定扣减期间。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违约金的认定完全抛弃了“损失基准”的法定原则。案涉一层工程虽因客观原因出现阶段性迟延,但该整体项目的竣工时间则完全符合约定工期,并不影响建设方的投产预期,更何况项目完工至今已三年有余,事实上并未投产使用而是空房搁置至今,客观上并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在就案涉损失未加涉理的情况下,径行做出违约金的判定有违损失基准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彩印车间一层、室外地坪及管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电气、采暖、给排水、消防,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总天数80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对不可抗力、工程量变更、工期延误以及违约均有明确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逾期每天1000元计算给发包人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工程总价的10%。关于宝隆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的三个原因。首先,宝隆公司提出因合盛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工程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减的问题,因合同通用条款7.5.1(7)明确记载:“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宝隆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合盛公司调整施工进度计划,但其未与合盛公司协商调整施工进度说明不存在工程总量增减或者延长工期的必要;其次,关于季节性停工的问题,宝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预见季节性停工发生的可能性,虽然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尚未到冬季,但因其在前期施工延误导致工期延长至冬季造成季节性停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故宝隆公司提出工期延误与合盛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宝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盛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即是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要求宝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提出要求宝隆公司支付实际损失的具体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以及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调整问题。
关于工期延误时间的认定,因双方就同一建筑主体的一层及二、三层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具体施工事项之间并无关联。一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不仅包括彩印车间一层建筑主体,还包括室外地坪及管道等装饰、电气、采暖、给排水、消防工程,现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所有事项,而工程整体竣工能够直接反映出一层施工事项全部完成的事实,原审酌定依据工程整体竣工时间2017年4月30日为一层竣工日期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妥,宝隆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姚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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