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1372号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4857283T。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0625758A。
法定代表人:寇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中小型企业创业园甘绿路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纸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合盛纸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9606.0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22935元,合计1212541.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宝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管理方式将被告建设的“年产1000万套高档彩印包装箱项目(彩印车间)”一层的工程分包给**实际完成施工。合同预定的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合同后的三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保修金在五年内付清。在施工期间由于相关原因出现工期延误,事实上标的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此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8日与原告宝隆公司签订案涉项目二、三层续建施工合同,为保障二、三层的施工进度,被告后期只是优先支付了二、三层的工程进度款,而就一层工程款拖延至今。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一层结算价为3155991.12元,即被告应在2018年8月10日之前付至2998191.56元,事实上却只付款1806385.03元,逾期金额1191806.53元。如今,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157799.56元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应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606.09元。抵消(2020)甘07民终80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案件款36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89606.09元。但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公司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合盛纸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迟延支付一期工程款及迟延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2015年所承建的该工程一层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等各种单方原因致使工程严重逾期,违反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2016年,因一层未完工答辩人被逼无奈只能将该工程二、三层继续交由被答辩人承建施工,为促使被答辩人如期完工,特意要求被答辩人以书面形式提交按整体工程完成量进度给予付款,该工程最终为整体施工,整体验收,整体竣工造价决算的。答辩人将整体决算的工程割裂为两期工程要求分期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整体竣工造价决算于2019年6月30日双方盖章确认,根据合同三年内所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至今未逾三年,再则被答辩人在至今拒不进行账务往来核对和清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所诉一期工程迟延付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且所诉的工程余款金额不符,答辩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到期实际应付该工程余款为715963.5元。其一、被答辩人将工程质保金157799.56元计算到工程价款里要求支付完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工程完工并且完全履行了质保责任五年后才给予支付,该工程完工至今未逾五年并且到目前为止还有部分维修工程没有进行修复,被答辩人提前要求支付没有合法依据。其二、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为施工产生的水电费63595.03元应予扣除。该费用是由答辩人垫付和已支付了的费用。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电费是被答辩人承建(彩印车间)施工所产生,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电费是被答辩人进行未完工项目继续完善施工和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所产生,答辩人于2018年4月16日给被答辩人发出催促施工通知,施工期间由监理不定时监督。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并从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盖章确认的整体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为7180141.61元,已支付5679328元,扣除工程质保金359007.08元、水电费63595.03元、案件款362248元,现实际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为715963.5元,并非其诉讼的98万多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没有迟延付款的事实和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交施工进度表,答辩人依据该施工进度完成的工程量和款项给予付款。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进度表,答辩人不但按时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和情形。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表和答辩人的付款凭证完全可以予以证明。被答辩人要求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二、就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答辩人自2018年至2021年10月期间多次以电话、面谈、等方式致函催促被答辩人前来核对往来账务款项、签订结算协议,并提供发票以及相关工程施工备案资料后给予支付余款,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一直未给予答复并拒绝提供相关票据和工程施工备案相关资料,仅于2021年8月3日提交了工程款发票,至今仍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备案相关资料和往来账务款项清算核对及签订结算协议事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提交了发票和工程施工备案相关资料后,才应给付工程余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在未提供发票和工程施工备案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一再有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而非答辩人迟延付款,该损失是被答辩人过错导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合理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起诉系无理之诉,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全部承担。其一、就其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垫付的水电费理应由施工的被答辩人承担,而被答辩人却视而不见拒不核对清算和签订结算协议,拒不开具相关财务票据,从而导致实际应付款项不确定,致使答辩人财务没有依据,无法付款,由此引起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合情合理。其二、被答辩人做为承建施工工程的施工方,在其拒不提供工程款票据的法定义务和该工程施工备案相关资料的附随义务的前提下,作为建设工程主体的权利人,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完全合理合法。就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公平公正。四、依据以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给予查明的同时,请求判决被答辩人依法履行提交该项工程全部施工备案资料的法定附随义务,答辩人方可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合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宝隆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年产1000万套高档彩印包装箱项目(彩印车间);工程地点为张掖市东北郊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电气、采暖、给排水、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彩印车间一层、室外地坪及管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总天数80天;签约合同价为360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为:1、乙方开工基础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2、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其中10%以实物抵顶);4、剩余25%的工程款甲方在三年内付20%,五年后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2016年9月8日,被告合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宝隆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彩印车间二、三层续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彩印车间二、三层续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建施工图纸及招标编制说明及附属工程清单内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面积435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30元,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05万元;工程工期为235天(自2016年9月8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0日前本工程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具体节点期限以双方确认的施工排期表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经双方结算,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如下:1、二层封顶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2、三层(含局部四层)封顶、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4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4、预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甲方协调组织工程监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共同验收,层面保修期限五年,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非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有偿维修。合同附件二为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室外工程(库棚基础、围墙、浴池、厨房、大门造型柱、自来水砖砌井)工程量及材料说明,其中第六条工程价款及付款约定:所有附属工程总价5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开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二、三层工程款除过质保金外,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20年3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并判决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8元。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甘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80141.6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9328元。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总工程款7180141.61元,加附加合同工程款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79328元,扣除(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原告应付被告款项360000元,扣除未到期二、三层工程质保金201207.52元,现被告下欠工程款98960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工程款7180141.6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679328元,扣除(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付被告款项362248元,扣除未到期一层工程质保金157799元,扣除未到期二、三层工程质保金201207.5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水电费63595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一层工程款7159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印车间二、三层续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安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砼浇筑报审表、竣工结算总价单及结算项目明细表、发票签收单、收条、修复记录及工程维修确认单、照片、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明、(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申655号民事裁定书、履约催告函、收款收据、欠款明细表;被告提交的(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总价单及结算项目明细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及付款凭证、收据及发票签收单、邮寄回单及答复函的相关材料、电费清单、室外工程未完工及问题说明、监理日志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印车间二、三层续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80141.61元,被告合盛纸箱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9328元。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其中案涉一层工程合同总价款3155991.12元,质保金157799.56元,案涉二、三层合同工程总价款4024150.49元,质保金201207.52元,二、三层工程款3822942.97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180141.61元,该数额不包含《彩印车间二、三层续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附件三室外工程所涉工程款5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9328元,其中二、三层工程款3822942.97元(除质保金201207.52元)已全部支付,下剩工程款1500813.6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案涉一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除前期进度款支付完之外,剩余20%的工程款应该在三年内支付,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因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五年,案涉一层工程实际于2016年6月实际竣工,现五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一层质保金157799.56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案涉一层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也应为2018年1月29日,故案涉一层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该为2023年1月29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院(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按照上述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22年4月30日,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可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另案主张,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359007元(其中一层工程保证金157799.56元,二、三层质保金201207.52元)。第二、原、被告均同意(2020)甘07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款项362248元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原告主张《彩印车间二、三层续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三室外工程所涉工程款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工程存在瑕疵,且外墙开裂、瓷砖空鼓,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且案涉工程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工程款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水电费6359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经全部完工,故2018年之后产生的电费不应承担,2015-2017年两个冬季停工期的电费原告不应承担,电费只应承担4436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其施工期间因季节性停工产生的电费应由其承担,但原告不应再承担工程竣工后的电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费54242元(63595元-1622元-7731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75316.6元。(7180141.6元-5679328元-359007元-362248元+50000元-54242元=77531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总工程款7230141.61元(含附加合同二工程款50000元),其中案涉一层工程款3155991.12元(其中应付工程款2998191.56元,质保金157799.56元),案涉二、三层工程款4024150.49元(其中应付工程款3822942.97元,质保金201207.52元),现已支付工程款5679328元中二、三层工程款3822942.97元已经全部支付,附加合同二工程款50000元已经支付,一层工程款应付2998191.56元,被告实际支付1806385元,现下欠一层工程款1191806.52元未付,扣除附加合同50000元工程款不计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4%,本金1141806.52元,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承担利息158330.4元,因2020年11月12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案件款362248元,扣除上述费用,按照本金779558元,年利率6.4%,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承担利息49891元,利息合计20822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被告均是在按照工程进度在进行付款,被告亦曾多次催促原告前来核对账务并通过发票及施工备案资料,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对此,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原、被告已进行了整体结算,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二、三层工程款,下剩工程款均为一层工程未付工程。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一层工程进度款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支付20%,五年后支付5%,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一层下剩工程款1191806.6元(5679328元-3822942.97元-50000元=1806385元,2998191.56元-1806385元=1191806元),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4.35%,以本金1191806.6元,承担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66615元(1191806.6元×4.35%÷365天×469天=66615元),因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件款362245元,双方均同意上述款项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按照上述利息标准,按照本金829558元,承担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8897.8元(829558元×4.35%÷365天×90天=8897.8元),利息共计75512.8元。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以及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因原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庭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方按约定施工工程和另一方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的主义务,且互为对价,而交付工程资料以配合验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合同的主义务不能形成对价,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之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
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因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依据该证明内容,可以证实宝隆建筑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系宝隆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工程由**实际施工,且宝隆建筑公司与**之间已经内部结算清楚,现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系原告宝隆建筑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5316.6元、承担利息75512.8元,合计85082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3元,减半收取7856.5元,由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57元,被告张掖市合盛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9.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78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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