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156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系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94857283T。
法定代表人:孙万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被告宝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1474.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6.7元,合计197620.7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4.判令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受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张掖市滨河新区万禾财富广场7号住宅楼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在16层楼绑钢筋大梁时,不慎被楼上掉下的一根架杆砸到腰间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腰椎骨折(L1/2左侧横突)、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后经被告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张劳鉴初自(2020)90号文件,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受伤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工受伤属实。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是案外人曹某1于2019年4月10日雇佣至被告承建的万禾财富广场7号住宅楼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但原告系受案外人曹某2雇佣,经由曹某2指示后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在施工期间,原告受曹某2的管控,并由曹某2为其考勤、发放工资。为确保原告的施工安全,原被告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劳动期限约定为自2019年7月10日至万禾财富广场封顶为止,月工资标准为328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就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在依法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所支付,因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就原告所诉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予以核定;三、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且如果不是为了防范施工风险,原告也无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四、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受诉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宝隆公司承建的万禾财富广场7号住宅楼施工工地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万禾财富广场一期7#楼主体封顶时为止;月工资标准为328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3日10时许,原告上班期间被楼上掉下的架杆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被告未派员护理,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
2019年12月24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20年4月28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20]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万禾财富广场7号住宅楼于2019年10月20日封顶。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在工资表中记载为基本工资;2019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在工资表中记载为应发工资;2019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支付最后一笔工资3500元。
再查明,2020年6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00元、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1474.08元)、护理费1746.7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22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56元(34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2元(347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6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24454元÷365×40%×1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被告宝隆公司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两张;
3、本院依职权出示:对马某、石某、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马某、石某、周某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40号仲裁案卷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伤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书》,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由劳务分包人雇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劳动合同书》记载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但该处时间明显变动,又无双方的确认。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起,同时证人马某、石某、周某也陈述原告于3月初到工地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同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间为万禾财富广场一期7#楼主体封顶时。现原被告均认可万禾财富广场一期7#楼主体于2019年10月20日封顶,合同本应终止。但此时距离原告受伤不足三个月。而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即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则合同期满时原告因工伤尚在停工留薪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满日为劳动合同续延终止日。且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日终止。
关于对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287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原告有两月的实发工资均为6000元,其中一月工资为基本工资,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对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3287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日工资为24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并且,原告月工资要依据其当月出勤天数来确定,故对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72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照《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执行。”现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认定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现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依法认定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日期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未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6000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派员护理。现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原告确认护理期限,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未派员护理,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务农妻子,原告按照每天116.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未超过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98元(12天×116.5元/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为其本人签署,可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已经拔付的,被告应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日合同期满而终止;
二、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2000元、护理费1398元,以上共计8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由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给付原告;已拨付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记员 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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