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940号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9485728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Y-13号楼东侧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037209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93342.32元,利息445574.71元(自2018年3月至2022年3月),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合计3338917.0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中标被告公司发包的“明达。滨河丽城(****B区)”7#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如期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893342.3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故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2016年4月28日,原告中标承建“明达。滨河丽城(****B区)”7号商住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个人施工,原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原被告所涉工程款已经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经评估将工程价款判决给案外人***。第二、涉案工程截至现在未进行施工验收,原告并未完成施工任务,也未向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将合格的工程向原告申请竣工验收。故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甘肃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一份、原告授权***办理案涉工程投标、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提交标的编制总说明一份、7号商住楼结算说明一份、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标的编制总说明没有被告签章,不是当时交付的资料,结算说明上签字的**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没有公司签章、相关人员签字,案涉工程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结算汇总表反映内容不客观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标的编制总说明、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无被告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7号商住楼结算说明一份,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3.提交7号商住楼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工程结算说明一份、7号商住楼人防地下室结算明细表一份、7号商住楼结算明细表一份,人防地下室钢材差价调整明细表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是原告自制的,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是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辩解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本院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464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7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是原告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提交甘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信诺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评估鉴定书。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明达·滨河丽城(****)7#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张掖市××区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为7#楼蓝图内所有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3天。签约合同价为8033214.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由案外人***实际进行施工。除案外人***施工完成工程外,原告再未进行任何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所需的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案外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00元、以房屋抵顶案外人***工程款2719180.4元,合计2869180.4元。案外人***与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罚款为5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该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亦未进行结算。 2021年5月,案外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被列为第三人,最终法院确认案外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210305.73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874680.4元。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335625.33元,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内对该款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案外人将施工修建的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使用并对外出售,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外人***起诉本案原被告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但被告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因原告将工程承包后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原告再未进行任何施工,故案涉工程价款就是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4210305.73元。案外人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垫付农民工工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扣除罚款5500元,共计2874680.4元,应从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625.33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59965.42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289334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至2022年3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承担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自2018年年底起开始预售房屋,故应视为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欠付工程款133562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即39977.28元[1335625.33元×4.75%÷365天×230天(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562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9977.28元,并以133562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1元,由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36元,被告张掖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周 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