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疏浚有限公司

上诉人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元,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船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双方间关于“若协商不成,有权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海事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润宏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完全推翻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并进而驳回润宏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不得以约定方式规避,在不能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专属管辖必须优先于约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港公司以双方间签订的《租船合同》及润宏公司向其出具的欠付租金《承诺函》等为依据提起诉讼,且现有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润宏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并不足以推翻此认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并依据双方当事人管辖协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润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审 判 员  胡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谦
书 记 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