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疏浚有限公司

中港疏浚有限公司、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300号

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北京市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公司法务,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经十七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疏浚公司)与被告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吴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疏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1226507.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97139.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暂计值,自2019年12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最终按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累加;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利息从3097139.94元变更为暂时到2020年11月11日为7482595.38元。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三角公司)就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及案外人黄三角公司组成联合体以承包人身份共同承揽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滨州港3万吨级航道、2*3万吨级散杂货码头、港池区域的维护性疏浚工程。此后,原告及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航道的疏浚工程。2019年9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共同签署了涉案疏浚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经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8226507.95元。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6月陆续向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累计人民币5700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1226507.95元。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三期)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悉数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前述债权。综上所述,工程承包人已按约航道疏浚的施工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显已构成违约。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滨州港务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中港疏浚公司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涉案工程中,被答辩人与黄三角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协议书亦作为合同附件。在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黄三角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实施。在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账户也为黄三角公司,因此中港疏浚公司不具备单独申请工程款项的资格,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答辩人与黄三角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起诉状中,原告提到黄三角公司将在涉案工程中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但是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黄三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无权对我方与黄三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债权对外转让应当在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五十二条规定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根据《山东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山东省省属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该债权转让应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以上规定,涉及国家宏观政策、交易方式、交易场所,根据《九民纪要》相关精神,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黄三角公司作为省属国有控股公司,原告也属于国资委下属央企所属的国企,他们对于国有资产之间的转让规定是明知的,原告与黄三角公司间债权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3.被答辩人与黄三角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第十五章服务方案及优惠条件中,明确提出无息垫付资金,而此时再向我方索要逾期付款利息与有偿垫资无异,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根据山东省政府推动沿海港口资源整合和战略举措,滨州港的航道、防波堤、疏港路等公用资产及对应债务由现港口剥离,由所在市政府承接、管理。滨州港的航道管理及费用由承接单位滨港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承接。故本诉讼所涉工程款应由滨港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综上,被答辩人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对其与黄三角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来源是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施工合同。证据来源是被告和原告双方,证明原告、案外人黄三角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工程造价鉴定核定表。来源是被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工程最终的核定价格。证据4.回款的凭证,证据来源是原告和被告,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5700万元。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证据来源是原告和案外人黄三角公司,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主体适格。证据6.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跟本案案情类似的滨州港维护疏浚项目四期的案件的争议裁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由滨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证据7.付款申请单一组,证据来源是被告,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证据8.付款清单,证据来源是原告,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就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并已向被告通知过债权转让。证据10.顺丰速递的快递单及诉前调解笔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诉前调解笔录,证明在诉前调解阶段也已经告知过被告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我方已经两次通知了被告,第一次是2020年10月15日,通知的方式是在诉前调解笔录,第二次是以顺丰快递的方式进行的通知,通知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因为开始的时候是案外人黄三角公司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到了被告的公司,但是没有留下这个收件的证明,口头上肯定是通知过了,后来最晚的时候,在诉前调解还有仲裁阶段,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和通知肯定是已经告诉过被告,所以说最晚也是在诉前调解或者是仲裁的时候。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施工合同后的附件联合体协议书载明,黄三角公司为该项目的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协议中并未约定非牵头方的结算、诉权等事宜,故作为非牵头方的中港疏浚公司无权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另外,联合体协议书中也载明了原告中港疏浚公司负责承担的工程量仅仅是整个涉案工程量的10%,黄三角公司承担的工程量为90%。综上,中港疏浚公司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对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使我方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也应当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联合体牵头人黄三角公司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方均是与黄三角公司予以对接,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也是黄三角公司。据此作为联合体中标的一方即原告并没有向我方主张结算及诉讼的权利,故我方也无义务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证据5该债权转让通知系由黄三角公司与原告达成,我方并未参与该债权转让通知,也未通知我方,故对该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其并未送达被告,再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非联合体中标的牵头人,其不可能违背合同约定,仅仅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我方主张剩余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牵扯的工程系港道维护疏浚工程的四期工程,而涉案工程系三期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该证据原告也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证据8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也仅能够证实。我方已经向黄三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00万,通过该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我方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证据也仅仅是黄河三角洲授权中港疏浚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我方,我方对此不知情,也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文件。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和黄三角公司从未向我方邮寄过该文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我方已收到该文件。故该债权转让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方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原告仲裁的(2020)滨仲裁字第52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诉前调解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在2020年9月1日仲裁立案,2020年10月15日本案诉前调解,而被告提供的邮寄单据系2020年10月27日,且被告并没有提供邮寄回执证明该文件的后续签收状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当时被告港务集团是债权转让人黄三角公司的控股股东,(2020年9月27日转让债权,2020年10月29日控股股东由港务集团变更为山东渤海湾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对此债权转让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其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支付任何转让款的证据,对此,被告推测该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

被告提供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黄三角公司与中港疏浚公司工商信息及其股东的工商信息9份,证明黄三角公司的控股股东最终可以追到山东高速集团、山东省国资委,原告的控股股东最终可以追到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国资委,二者均为国有控股公司,应当知道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双方明知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仍签订协议,故其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投标文件112-113页,证明原告与黄三角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第十五章服务方案及优惠条件中,明确提出无息垫付资金,证明内容:投标文件构成申请人承诺,无息垫付资金,而根据合同,投标文件具有优先顺序,而此时原告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与有偿垫资无异,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并非国有资产转让,被告所提及的国有资产的概念应当是由国有资本投资形成的收益权和股权,本案涉及的本案债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资产,而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财产,这种交易活动应当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目的是为了联合体的承包人一方便于维权,提高维权效率,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也符合债权转让等法律规定,最终目的是为了连带债权人的一方,尽快向发包人主张和收取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合同附件中的联合体协议仅仅是约束联合体成员的内部的工程工作任务关系,该联合体协议书明确,承包人内部工作量的比例分配仅为暂定量,具体工作量根据双方施工内容划分,所以联合体承包人内部工作量比例是以联合体成员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与联合体协议签订时预估的比例不一致属正常情形。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为中港疏浚公司与黄三角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二者作为该工程项目合同的连带债权人,均有权向合同发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关于无息垫资的问题,该条款是由发包人在其格式合同中事先拟好的合同条款,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该条款的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实现。在工程质量、进度均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继续以无息垫付资金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已背离了该条款订立的目的。在类似案件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以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垫付资金利息,对被告的主张没有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9、10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由黄三角公司与原告达成,签章齐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系黄三角公司为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的快递单,鉴于该快递单未显示快递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的调解笔录,系调解员主持作出,对该调解笔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与原告中港疏公司(联合体)中标被告滨州港务公司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工程。2018年1月22日,原告中港疏浚公司与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滨州港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工程地点:滨州港海港港区3万吨级航道、港池区域;工程内容:本工程为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滨州港3万吨级航道、2*3万吨级散杂货码头、港池区域的维护性疏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31.22元,总价暂定为86165279.18元,工程量暂定为277万方,最终以实测为准。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按月度计量的70%支付,总工期结束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到100%。结算工程量以实测为准,投标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作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港疏浚公司与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根据各方签署的工程(月)付款申请表,被告应支付2018年4月的工程进度款为12657279.82元,应支付2018年5月的工程进度款为41975237.36元,应支付2018年6月的工程进度款为45531616.03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付款10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350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00元,2019年6月6日付款2000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00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滨州港务公司与原告中港疏浚公司及案外人黄三角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审定工程造价为148226507.95元。尚欠工程款91226507.95元未付。

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与原告中港疏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黄三角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港疏浚公司。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黄三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20年10月15日,调解员受本院委托对本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中港疏浚公司、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与被告滨州港务公司签订的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案外人为被告施工完成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滨州港务公司已付工程款5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1226507.95元,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中港疏浚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利息损失应否支持。4.滨州港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港疏浚公司系案涉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案外人黄三角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案外人黄三角公司将全部债权已转让于其名下,因此,中港疏浚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案外人黄三角公司与原告中港疏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违背《企业国有资产法》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和通知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债权人黄三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港疏浚公司,并授权委托中港疏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中港疏浚公司以提起诉讼调解员组织双方参与调解的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该种通知方式及通知主体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滨州港务公司认为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为进度款按月度计量的70%支付,总工期结束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到100%。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各方签署的工程(月)付款申请表数额以及实际付款的状况,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65727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以265727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31日;以4197523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963251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4553161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451641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6日;以431641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431641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以4806237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以9122650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原告系无息垫资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系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其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政策性调整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工程款91226507.95元;

二、被告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65727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以265727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31日;以4197523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963251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4553161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451641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6日;以431641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4316413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以4806237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以9122650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18元,由被告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