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2民初1385号
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凤凰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2020年9月2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2021年2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唐付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所需向原告租赁自航耙吸挖泥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租船合同》,对船舶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先后投入自有和租赁的八条船舶,自2014年12月14日进场至2015年7月14日全部工作结束。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就船舶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64,359,585.14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5,359,585.14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费用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5,359,585.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359,58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并非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应为航道疏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工程款7天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最后收到工程款的时间,故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且原告以2016年6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缺乏依据;如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船合同》《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总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函、关于“和沣”轮和“中昌浚16”轮租金结算和收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就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5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5,359,585.14元未予支付,并承诺在2020年年内予以结清的事实。被告对《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该合同名为《租船合同》,可实质上应为航道清淤工程建设合同;对《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总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与被告所持有的结算书虽然内容基本一致,但落款时间不一致;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无法看到背书日期,无法确定实际接收汇票的时间;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条船舶租金结算和收款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联系单、《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总结算书》《奖励土方结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为航道清淤的土方工程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定期租船合同。原告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认定合同性质应以合同具体内容和结算方式为准;对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仅凭该两份结算书并不能否定涉案合同是租船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均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船舶用于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在被告收到工程款7天内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
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总结算书,两份结算书内容基本一致,均确认原告共投入八条船舶用于施工,施工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结算明细包括租金和燃油补差结算、燃油费结算、奖励土方及费用补偿结算、调遣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结算书显示为人民币164,359,585.10元,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结算书显示为人民币164,359,585.14元。在施工期内,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施工情况及船舶退场等事宜提出申请。
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5,359,585.14元未予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年内结清。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欠款金额,并确认已收到其上家支付的所有款项,但因相关负责人员已经离职,故具体的收款时间无法确定,仅能确认所有款项的收齐时间大约在2020年年初。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租船合同》,但根据双方在涉案业务履行过程中的操作模式,被告除了向原告提供船舶之外,还会提供航道清淤维护疏浚服务,故根据双方业务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航道疏浚合同关系更为妥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起算点的问题。被告对欠付原告费用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拖欠费用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对尚欠原告人民币55,359,585.1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被告收到其上家支付的工程款的7天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其上家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仅能确认所有款项的收齐时间大约在2020年年初,且被告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故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截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确认收齐上家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年初,即其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也在此时间段,故原告于2020年8月向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5,359,585.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359,585.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97.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3,597.93元,由被告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晔
书 记 员 傅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三、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