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疏浚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民终6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霄,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合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王欣,被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张鸣霄,一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合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太合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中港公司已收取的润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9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否包含“中xx”轮和“和x”轮涉案两艘船舶的费用这一关键事实,“甲方(中港公司)收到款项”的“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需根据这一事实作出判断。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将“甲方(中港公司)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太合汇公司,并依照中昌公司的陈述认定中港公司尚未收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港公司已收取的涉案两艘船舶的租金超过了其应向中昌公司支付的费用。3.一审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本案,直至2020年11月19日才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同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在另一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上述安排前后矛盾,违反了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不当。涉案合同款项应由中港公司支付,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并未约定中港公司向其上家的收款风险转由中昌公司负担,中港公司与其上家润宏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完成了总结算,中港公司称未收到结算款但一直未向润宏公司诉讼主张权利。
中港公司辩称:1.太合汇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公共秩序,应被认定无效,太合汇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2.依照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间的付款条款,中港公司因尚未收到相关工程款,故向中昌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太合汇公司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太合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昌公司述称:太合汇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本案纠纷与中昌公司无关。
太合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昌公司曾与中港公司签订有关“中xx”轮和“和x”轮两艘船舶的《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昌公司向中港公司提供湛江港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签订后,中昌公司依据合同以及中港公司要求按约提供了服务。2015年10月31日,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xx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结算书显示中港公司还应支付中昌公司19,871,422.17元,现中港公司尚欠16,491,422.17元。2019年10月29日,中昌公司与太合汇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昌公司将其对中港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太合汇公司。2020年1月14日,中昌公司与太合汇公司分别向中港公司发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太合汇公司认为,中昌公司已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但中港公司至今仍拖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在太合汇公司已合法取得债权的情况下,中港公司应向太合汇公司支付欠款。据此,太合汇公司请求判令中港公司向其支付16,491,422.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491,42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中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由中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中港公司辩称:太合汇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且太合汇公司和中昌公司在明知中昌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和未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太合汇公司以所谓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中昌公司对中港公司的合同债权,以此为由取得对中港公司的诉权,故太合汇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主体不适格;中昌公司最近一次向中港公司主张付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同时中港公司向中昌公司出具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中昌公司再未向中港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即使中昌公司存在16,491,422.17元的债权,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中港公司可不予支付;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中港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据此,中港公司请求驳回太合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昌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提供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其与太合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11月29日,润宏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润宏公司承租中港公司船舶用于xx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列明的船舶有“新xx”“航xx”“神xx”。中港公司陈述,最终实际出租的船舶共计八条,其中包括涉案船舶“和x”轮和“中xx”轮。
2014年12月10日,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中港公司承租中昌公司船舶用于xx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列明的船舶名称为“和x”轮。双方对租金支付的约定为,在中港公司收到工程款15天内支付中昌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就“和x”轮和“中xx”轮,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还分别签订了《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约定中昌公司负责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并按小时收取服务费用;中昌公司负责提供服务设备及设备管理维护、技术服务以及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服务费用按小时计算。两份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用的支付为在中港公司收到航道疏浚维护款15天内支付中昌公司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关于“和x”轮前后出现两份不同名称的合同,中港公司陈述因海事部门对疏浚作业船舶基于安全原因要求合同备案,为满足有关部门监管要求,需明确船舶为疏浚作业船舶,故而将合同名称由租船合同改为疏浚维护服务合同,但合同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合同实际性质为租船合同。中昌公司陈述,其与中港公司最初签署的是租船合同,后因中昌公司除租船之外,还会提供一些疏浚维护服务,故结算时以疏浚维护服务合同为准。
2015年10月31日,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xx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确定中港公司最终需支付中昌公司服务费共计19,871,422.17元。
2016年1月,中港公司就涉案工程签发了产值审核表,就“和x”轮、“中xx”轮两条船舶的工作量进行核定,中昌公司在产值审核表上盖章确认。
根据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应收账款统计表的记载,中港公司目前尚欠中昌公司涉案业务款项共计16,491,422.17元。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对此均予确认。
2017年3月29日,润宏公司向中港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拖欠中港公司的款项将分四期于2017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020年4月16日,润宏公司再次向中港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将在2020年年底前将拖欠中港公司的款项55,359,585.14元予以结清。中港公司陈述,在此期间,其一直向润宏公司催讨款项,但润宏公司均口头承诺付款,没有实际履行。
2019年10月29日,太合汇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协议上显示标的应收账款是基于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签署的有关“中xx”轮和“和x”轮的《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及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署的《xx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中中港公司应向中昌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太合汇公司确认,在接受债权转让时,中昌公司曾向其提供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就涉案两条船舶分别签订的《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及相关结算书。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中昌公司做了询问笔录。中昌公司陈述,其与太合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最初签订的是租船合同,但后又签订了航道疏浚服务合同,中昌公司除了出租船舶以外,还会提供一些疏浚维护服务,故结算应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为准;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以中昌公司实际承担工作量的比例为依据;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按照疏浚服务的行规,如果业主未向中港公司支付款项,中昌公司默认中港公司可以暂缓向中昌公司支付;据中昌公司了解,涉案系争款项业主确未向中港公司支付,按照中港公司从业主处实际已收到的款项,中港公司已根据与中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全部向中昌公司支付完毕,故涉案系争债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中昌公司的询问笔录,太合汇公司认为中昌公司在笔录中明确认为中昌公司与太合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中港公司认为在中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为中昌公司与太合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
2020年8月4日,中港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向润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宏公司向其支付欠款55,359,58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中港公司尚欠中昌公司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港公司是否应向太合汇公司予以支付;三、太合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就涉案“和x”轮,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先后签订有《租船合同》和《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除某些措辞之外,条款基本一致,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均确认《租船合同》签订在先,因某些原因,双方又签订了《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且根据本案事实,中昌公司除向中港公司出租船舶之外,还会提供疏浚维护服务,双方最终也是按中昌公司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航道疏浚合同的特征。
关于中港公司尚欠中昌公司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港公司是否应向太合汇公司予以支付。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对于尚欠的款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案太合汇公司和中港公司的争议在于尚欠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涉案业务是基于中昌公司、中港公司和润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背靠背”的合同而产生,在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中港公司收到航道疏浚维护款15天内支付中昌公司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中港公司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中昌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可以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中昌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中昌公司表示该约定的意思为疏浚服务的行规,如果业主(润宏公司)未向中港公司支付款项,中昌公司默认中港公司可以暂缓向中昌公司支付。由此可见,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与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中昌公司对于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合同的订约目的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有充分的预判和认知。同时,中昌公司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中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应该支付的款项予以了支付,中昌公司认为涉案系争债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在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中港公司有权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向中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其次,中港公司陈述,在润宏公司拖欠款项后,中港公司一直向其催讨,润宏公司于2017年3月和2020年4月分别向中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拖欠款项。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在整个过程中,中昌公司曾向中港公司主张过付款,在本案太合汇公司起诉中港公司后,中港公司亦采取行动,向润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故可以认定并非中港公司已收到润宏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不向中昌公司或太合汇公司支付,也不存在中港公司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港公司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
第三,根据太合汇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昌公司向太合汇公司转让的,也就是太合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即为中港公司在本案航道疏浚合同项下应向中昌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中港公司可以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太合汇公司主张涉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太合汇公司表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中昌公司曾向其提供中昌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xx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即太合汇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属明知。一审法院认为,太合汇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应充分了解该债权的履行情况,在受让债权后实际能否实现应为其正常的商业风险,现中昌公司明确表示该债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太合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港公司已实际收到润宏公司款项但不向中昌公司或太合汇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太合汇公司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但如若中港公司后续收到润宏公司相对应的款项,应及时向中昌公司或太合汇公司披露,并按比例向中昌公司或太合汇公司支付,届时中昌公司或太合汇公司可再另行主张。
关于太合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涉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该问题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对太合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就中港公司诉润宏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7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判令润宏公司应向中港公司支付55,359,585.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查明,润宏公司与中港公司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润宏公司在收到工程款7天内向中港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润宏公司确认大约在2020年年初收齐了其上家支付的工程所有款项;润宏公司和中港公司2015年9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记载,总结算额为164,359,585.14元。润宏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中港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欠付租金55,359,585.14元,并承诺于2020年年内结清。该判决现已生效。
润宏公司不服(2021)沪7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沪民终939号(以下简称939号案)。939号案审理期间太合汇公司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第二审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润宏公司申请撤回该案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裁定准许润宏公司撤回上诉。939号案各方当事人同意,该案中本应退还给润宏公司的诉讼费318,572.93元,由法院拨付至太合汇公司的账户,用于润宏公司向中港公司清偿该案所涉债务,同时也用于中港公司向太合汇公司清偿相应债务。
中港公司应就其向中昌公司租用涉案两艘船舶施工支付租金37,394,836.77元,中港公司尚欠付16,172,849.24元(一审查明的欠款金额16,491,422.17元减去上述退费318,572.93元)。
润宏公司与中港公司间的《租船合同》约定,船舶租赁期间,润宏公司承担相应的燃油、淡水补给费用。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间的《租船合同》约定,船舶租赁期间,中港公司承担相应的燃油、淡水补给费用。
润宏公司和中港公司2015年9月6日就涉案工程结算书所记载总结算额164,359,585.14元的构成为:八艘施工船舶(包括转租的涉案两艘船舶)的租金98,008,765.60元,燃油费61,638,393元,奖励土方及费用补偿1,475,000元,调遣费3,507,426.54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租用船舶用于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引发的费用结算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租金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中港公司是否应立即向其债权人支付欠付的船舶租金。
涉案两船由中昌公司出租给中港公司、中港公司又转租给润宏公司;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约定了船舶租金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即中港公司在收到润宏公司支付的租金后再向中昌公司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租金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系当事人关于价款支付的风险负担的安排,是当事人对疏浚工程和工程船舶租赁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中昌公司将其对中港公司关于涉案两艘船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太合汇公司,并通知了中港公司,中昌公司与太合汇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中港公司对中昌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太合汇公司主张。
太合汇公司主张,中港公司怠于向润宏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系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太合汇公司有权突破“背靠背”条款限制要求中港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综合中港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润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以及中港公司对润宏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中港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阻止其对太合汇公司付款条件成就。
二审中,中港公司和太合汇公司均认可,就船舶租金的支付,中港公司应按其从润宏公司收款进度(已收款项总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整体结算,不单独考虑每艘船的付款进度)同比例向太合汇公司支付进度款。
太合汇公司提出,中港公司从润宏公司处已收取款项的金额高于应收租金总额,故中港公司应向太合汇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船舶租金。中港公司对此解释称,其从润宏公司已收取1.09亿元中包含了船舶施工期间的燃油费61,368,393元等费用,燃油费由中港公司垫付但应由润宏公司承担,故应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已收款项金额超过了应收租金总额不合实际,润宏公司与中港公司间的《租船合同》中明确燃油费由润宏公司负担,双方间的结算文件中也明确记载了船舶租金的应付金额和已付金额,故本院认可中港公司就收取款项构成所作的解释,在确定中港公司的收款进度时不应计入中港公司垫付的燃油费。
中港公司就八艘船舶租金的结算情况提供了证据材料,润宏公司在(2021)沪72民初1385号案中也作了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中港公司尚未收到其上家润宏公司有关八艘船舶的全部租金。根据查明的润宏公司与中港公司、中港公司与中昌公司关于船舶租金结算和支付的情况,本院认定,中港公司的付款进度快于其收款进度。因此,太合汇公司要求中港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船舶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港公司尚欠付涉案两船的租金16,491,422.17元,但因中港公司尚未从其上家润宏公司收取全部款项,且中港公司的付款进度快于收款进度,中港公司有权依据船舶租金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对债权受让人太合汇公司进行抗辩。太合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49元,由上诉人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龙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高明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啸涛
书 记 员 马啸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