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疏浚有限公司

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中港疏浚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2民初905号
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2号1057室。
法定代表人: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9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鸣霄,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座007A室。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灵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20年11月19日,因发现本案审理必须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律师、王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张鸣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曾与被告签订有关“中昌浚16”和“和沣”两条船舶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湛江港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据合同以及被告要求按约提供了服务。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结算书显示被告还应支付第三人人民币19,871,422.17元,现被告尚欠人民币16,491,422.17元。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原告认为,第三人已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已合法取得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人民币16,491,422.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491,42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且原告和第三人在明知第三人存在巨额债务和未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原告以所谓债权转让方式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合同债权,以此为由取得对被告的诉权,故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最近一次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同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第三人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即使第三人存在人民币16,491,422.17元的债权,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可不予支付;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第三人就“中昌浚16”和“和沣”两条船舶签订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双方对船舶情况、服务地点、服务方式和内容、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且第三人并非将船舶交予被告使用,而是船舶和人员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疏浚维护服务,双方是航道疏浚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但没有签署日期,后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了租船合同,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租船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的事实,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该结算书时,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9,871,422.17元。被告对该结算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应收账款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费用支付情况,被告尚欠费用共计人民币16,491,422.17元。被告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虽尚欠人民币16,491,422.17元,但因被告未收到湛江市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支付的款项,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鉴于被告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费用的金额,关于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将其对被告在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鉴于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其内容。
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确认其于2020年1月15日收悉该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润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和沣”轮的《租船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中昌浚16”轮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为实施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工程,润宏公司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和沣”轮、“中昌浚16”轮形成了背靠背的租船合同关系。原告对润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涉及的船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被告和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不能反映和适用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和沣”轮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由双方之后签订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所替代。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中昌浚16”轮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航道疏浚合同关系。鉴于被告提供了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认为可以证明润宏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船舶分别成立了合同关系。
2、《施工船舶租金和燃油补差结算书》,用以证明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共有八条船舶参与,润宏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98,008,766.60元。原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润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且该结算书并不能反映最终的结算情况。
3、被告与润宏公司之间的《“中昌浚16”轮租金和燃油补差结算书》、《“和沣”轮租金和燃油补差结算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和沣”轮结算书》、《“中昌浚16”轮结算书》,用以证明润宏公司、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租金进行独立结算,燃油补差金额可以反映润宏公司与被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和沣”轮、“中昌浚16”轮形成了背靠背的租船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与润宏公司之间的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结算书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反映润宏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中双方对服务费进行了结算,可以证明双方是航道疏浚合同关系。
4、《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总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润宏公司之间就履行租船合同发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8,008,765.60元。原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该结算书真实反映了被告和润宏公司之间总的结算金额为164,359,585.14元,且双方之间存在奖励土方和费用补偿问题,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航道疏浚合同关系。
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871,422.17元。原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航道疏浚合同关系。
鉴于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2-4的原件以供核对,且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润宏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业务款项的结算情况。
6、“中昌浚16”轮和“和沣”轮的《产值审核表》,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按被告收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此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长期合作的惯例,被告先确定收到的费用比例,再按照比例向第三人付款。原告对该两份审核表上第三人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值审核表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其上记载的按照收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阻却被告支付本案合同款的义务,被告仍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鉴于被告提供了该两份审核表的原件,原告亦确认了其上第三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就第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作量进行审核的事实。
7、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尚欠第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6,491,422.17元。原告对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向润宏公司主张权利,造成第三人和原告损失。鉴于原告对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8、润宏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用以证明润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和2020年4月16日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被告人民币55,359,585.14元,承诺付款。原告对润宏公司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润宏公司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款项,但最终并未支付,被告并未就此对润宏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对润宏公司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承诺函中涉及的款项可能并非本案系争款项,且被告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支付以案外人支付为前提有失公平,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而不是以其是否收到款项为前提。鉴于两份承诺函均由润宏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函上显示的欠款金额大体一致,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润宏公司向被告承诺付款的情况。
9、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仅系被告的单方主张,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应系法院审查的范围。鉴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该情况说明实际记载为准。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29日,润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润宏公司承租被告船舶用于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列明的船舶有“新海虎”、“航浚4007”、“神华浚2号”。被告陈述,最终实际出租的船舶共计八条,其中包括涉案船舶“和沣”轮和“中昌浚16”轮。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船舶用于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列明的船舶名称为“和沣”轮。双方对租金支付的约定为在被告收到工程款15天内支付第三人租金及相关费用。就“和沣”轮和“中昌浚16”轮,被告与第三人还分别签订了《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并按小时收取服务费用;第三人负责提供服务设备及设备管理维护、技术服务以及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服务费用按小时计算。两份合同中对于服务费用的支付为在被告收到航道疏浚维护款15天内支付第三人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关于“和沣”轮前后出现两份不同名称的合同,被告陈述因海事部门对疏浚作业船舶基于安全原因要求合同备案,为满足有关部门监管要求,需明确船舶为疏浚作业船舶,故而将合同名称由租船合同改为疏浚维护服务合同,但合同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合同实际性质为租船合同。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最初签署的是租船合同,后因第三人除租船之外,还会提供一些疏浚维护服务,故结算时以疏浚维护服务合同为准。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确定被告最终需支付第三人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871,422.17元。
2016年1月,被告就涉案工程签发了产值审核表,就“和沣”轮、“中昌浚16”轮两条船舶的工作量进行核定,第三人在产值审核表上盖章确认。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应收账款统计表的记载,被告目前尚欠第三人涉案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16,491,422.17元。被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予确认。
2017年3月29日,润宏公司向被告发送承诺函,承诺拖欠被告的款项将分四期于2017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020年4月16日,润宏公司再次向被告发送承诺函,承诺将在2020年年底前将拖欠被告的款项人民币55,359,585.14元予以结清。被告陈述,在此期间,其一直向润宏公司催讨款项,但润宏公司均口头承诺付款,没有实际履行。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协议上显示标的应收账款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有关“中昌浚16”和“和沣”船舶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署的《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清淤维护疏浚工程(二期)结算书》中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服务费用。原告确认,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第三人曾向其提供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两条船舶分别签订的《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及相关结算书。
另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第三人做了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与第三人最初签订的是租船合同,但后又签订了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第三人除了出租船舶以外,还会提供一些疏浚维护服务,故结算应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为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以第三人实际承担工作量的比例为依据;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按照疏浚服务的行规,如果业主未向被告支付款项,第三人默认被告可以暂缓向第三人支付;据第三人了解,涉案系争款项业主确未向被告支付,按照被告从业主处实际已收到的款项,被告已根据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全部向第三人支付完毕,故涉案系争债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笔录中明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在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且第三人确认被告已将应付款项全部向其支付。
2020年8月4日,被告在上海海事法院向润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宏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55,359,585.14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予以支付;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涉案“和沣”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先后签订有《租船合同》和《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除某些措辞之外,条款基本一致,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租船合同》签订在先,因某些原因,双方又签订了《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且根据本案事实,第三人除向被告出租船舶之外,还会提供疏浚维护服务,双方最终也是按第三人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航道疏浚合同的特征。
关于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对于尚欠的款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尚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业务是基于第三人、被告和润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背靠背”的合同而产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收到航道疏浚维护款15天内支付第三人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第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可以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表示该约定的意思为按照疏浚服务的行规,如果业主(润宏公司)未向被告支付款项,第三人默认被告可以暂缓向第三人支付。由此可见,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条款的内容与理解并不存在争议,第三人对于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合同的订约目的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有充分的预判和认知。同时,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应该支付的款项全部向其支付,第三人认为涉案系争债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有权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
其次,被告陈述,在润宏公司拖欠款项后,被告一直向其催讨,润宏公司于2017年3月和2020年4月分别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拖欠款项。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在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在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亦采取行动,向润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故可以认定并非被告已收到润宏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不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也不存在被告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
第三,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即为被告在本案航道疏浚合同项下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可以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主张涉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表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第三人曾向其提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2015年湛江港30万吨级航道疏浚维护服务合同》,即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属明知。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债权时应充分了解该债权的履行情况,在受让债权后实际能否实现应为其正常的商业风险,现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债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润宏公司款项但不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但如若被告后续收到润宏公司相对应的款项,应及时向第三人或原告披露,并按比例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届时第三人或原告可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涉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该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49元,由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晔
书 记 员  傅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付条件。付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付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