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团外卖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392P(1-1)。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朱某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讼请求:按每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偿600000元。事实理由: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崔安民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无异议,但是对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予认定,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根据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以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改制后其公司的主要职能是对离退休职工和挂靠、挂编职工的管理。而崔安民是应该被安置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据此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未安排崔安民工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支付崔安民14年的补偿款285600元过低。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款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方的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明确的一个上诉请求,可以说没有上诉请求。第二点就是针对对方所说的要求中冶天工承担责任,这个因为**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当时崔安民进入到中冶天工公司工作,所以说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块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个就是他认为上诉的上诉补偿款费用过低的问题,这一点的答辩意见和我上诉状的意见一样,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这一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方不是我们的职工,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故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用2856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许多看似崔安民与十三冶有联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如招聘表、考勤表、工资条等法律规定的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学历证明、房产证、独生子女证、住房证等均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即使缴纳了社保,也不能认定为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崔安民的工作经历根本没有十三冶太钢项目经理部,其自认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相脱节。92年至96年有社会保险期间崔安民在十三冶天津大无缝工程指挥部无缝钢管厂工作,96年以后在开封指挥部工作,并且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曾经给崔安民缴纳过一段时间社会保险,也只能证明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不是仅有4年2个月缴纳保险的关系就能证明。原审判决仅以记载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证等以及一段时间的保险缴纳记录就认定双方自198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另外原审判决提到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是在上诉人处保管,但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自然没有相应的考勤表、工资表,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就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且有法院之前的生效裁定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1、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崔安民的保险关系只到1996年3月,1996年4月之后与上诉人连社保关系都没有,何谈劳动关系。就算按被上诉人所述2006年十三冶改制,崔安民被安排至中冶天工中原分公司后,发现没有档案,一直没有安排工作至今,也就是说崔安民从2006年以后再没有到单位上班,直到2019年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这期间已经过去14年之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1年的规定,也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审判决采纳居委会的《证明》就未超时效错误。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对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不可能有客观、全面的了解,而且证明内容仅仅陈述被上诉人去办理档案事宜等,双方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办档案,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本身作为协调机构无法证明。3、本案审理之前,崔安民诉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崔安民的仲裁请求。其起诉后,诉讼请求与本次一审诉讼请求相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07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崔安民的起诉,理由均是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不顾已生效的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同案作出两种判决结果,显然错误。三、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和崔安民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上诉人此次起诉与前次崔安民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崔安民案件已有生效的裁定书,结果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就同一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本身已经违反“一事不再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崔安民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至2019年的补偿费用2856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崔安民自2006年再未到单位工作,没有工作就没有劳动报酬,原审判决给其补偿费用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安民于2006年至2019年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该期间内的工资标准。即便是待岗职工,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八条:“企业对职工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定,上诉人最多也只支付待岗职工一年的待岗生活费,原审判决的补偿标准及年限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对此辩称:十三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其上诉状第一点他们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在一审当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仅仅是上诉上诉状中所说的什么房产证、独生子女证以及学历证,我们是有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明崔安民学校毕业被分配的,分配去向能够证明是去了十三冶公司,他在公司工作的工作证证明是技术员技术职称,从技术员一直到后来做到工程师,包括技术培训,都是由十三冶公司的职工教育部门发的,还有一些专业技术证,这些都可以证明他们劳动关系的存在。仅仅是因为2006年企业改制的时候,崔安民实际上也是在第二被告中冶天工处工作,工作了一段时间以后再签合同,在当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中冶天工没有他的档案,因此在这长达13年的当中,崔安民就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两个单位之间不停的奔波当时没有解决问题,但是他始终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方上诉状中所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不适用。
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原告之父崔安民(已故)于2019年10月8日去世,崔安民的配偶吕晶(已故)于2020年4月23日去世,原告是崔安民与吕晶的独生子。1984年,崔安民毕业于原山西建筑工程学校(2001年改制为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分配到中国第十三冶建设公司工作,1992年1月至1996年4月,十三冶太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崔安民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2日,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作出《关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改制事实方案的批复》,同意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实行分立式改制,成立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三冶要继续对未进入中冶天工的资产和人员进行管理,负责中国十三冶离退休、内退,非在岗、下岗职工中内退、下岗协保和职工遗属等各类人员的管理。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改制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未发过工资。另查明,1991年4月6日,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给崔安民发放了职工培训结业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十三冶房产公司制作的《住房证》,该住房证上登记着户主的姓名为“崔安民”,住户单位为十三冶中原公司,该住房证的《住房须知》载明:一、职工凭此证住房;二、房屋是国家财产,不准私自转让,出租或改变房屋造型,违者严加处理……。再查明,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0月23日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崔安民就本案于2006年以来每年数次找单位和居委会解决工作问题。崔安民生前曾就本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9]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崔安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晋0107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崔安民去世后,原告与吕晶继续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9]2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崔安民已故,但原告作为崔安民的近亲属、唯一法定继承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对其父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并要求相关责任方索要工资、赔偿、补偿等责任;二被告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安民为十三冶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对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及职工培训结业证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佐证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且根据中国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证明以及二被告认可的其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崔安民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前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改制事实方案的批复》,中国十三冶要继续对未进入中冶天工的资产和人员进行管理,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崔安民是否进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对崔安民进行管理,其应对未给崔安民安排工作或未将崔安民安排至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承担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院结合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存在过错以及崔安民未实际工作的情况,酌定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依照2019年度太原市杏花岭区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崔安民无工作之日起至2019年死亡时止,共计14年的补偿285600元;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0月2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崔安民就本案于2006年以来每年数次找单位和居委会解决工作问题,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告以本院已作出(2019)晋0107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因该裁定书只是对诉讼程序作出裁决,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1、崔安民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198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补偿费用285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也无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结业证,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文晋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记员 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