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国英,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三合后程**。
委托代理人:郭宏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三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全成、茹国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8日,十三冶山西第二分公司海姿项目部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原告在被授权人处签字。协议约定:由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为被告承包的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40万吨焦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山西××乡。工程内容为:沉淀池、脱水台、冷鼓风机房、泵房、冷鼓罐区设备基础及场地硬化、综合管网基础支架、熄焦塔、熄焦车轨道(部分)及检修坑、车间办公楼、备品仓库及机修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对内对外协调工作方便,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名称为十三冶海姿项目部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山西海资焦化有限公司40万吨焦化工程”进场施工,工程地点为山西××乡,工程内容为沉淀池、脱水台,冷鼓风机房、泵房,冷鼓罐区设备基础及场地硬化,综合管网基础支架,熄焦塔,熄焦车轨道(部分)及检修坑,车间办公楼,备品仓库及机修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九五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九五年全统定额山西省价目表,不足部分采用冶金定额补充,取费标准执行(95)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原告在施工中与被告签署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并参加被告对该项目的相关协调会议。《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对外由被告进行结算,对内收取原告的综合管理费和税金,扣除相应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款后,由海资项目部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施工中,被告将双方约定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五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向第五工程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且原告用自己集资设立的搅拌站及泵站给第五工程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原告核算,二分公司海资项目部对原告应结算金额为6396943元,应扣除材料款2580293.14元及砼材料款727313元,应承担砼泵款2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541615元,应扣除管理费307934元、税金188216.10元、电费34792元;尚欠原告76679.76元。第五工程公司对原告应结算金额为1026485元,应扣除管理费44253元、税金31284元、电费4831元;尚欠原告94611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712896.76元。2002年12月,原告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将相关结算资料上报于被告。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与其签订合同的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及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内部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施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2018)浙甬鄞证民字第2164号《公证书》以及工程拨料单、材料收条、材料计划以及工程开始到结束所有工程的通知和例会等证据,证明《内部施工合同》中的乙方“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釆信。被告主张原告系“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其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有过财务结算,也未能提交“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作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实际支付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主张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者涵盖,则不能简单地因为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临汾市尧都区法院作出(2017)晋1002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理由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主体不适格的证据,遂裁定驳回原告诉请。本次庭审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原告于2002年12月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并将相关结算资料上报于被告,被告拖延未予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0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2896.76元及此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6元减半收取10108元,由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十三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1402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程君宝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程君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官严重违反我国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程序性法律规定,导致(2019)晋1002民初1402号判决存在严重错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2001年期间,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内部施工合同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2001年12月被上诉人将已竣工的工程交付给上诉人,此事距离被上诉人此次起诉(2019年2月20日)已约18、19年。上诉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一直强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一审法官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直置之不理,判决书也丝毫未体现关于诉讼时效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诉讼请求所述事项,已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法官对此不置一词,完全违反了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6月21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晋1002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诉求,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于2019年2月20日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又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标准的重复起诉,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应依法驳回,但法院以莫名的理由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其理由系“本次庭审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上诉人认为,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临汾海姿项目部作为一个合同主体,盖有红章,不知究竟是何理由法院认为该主体不存在。而且,该主体存在与否,与***有无诉权又有什么关系?故,尧都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事实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本案判决书还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以及《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规定。可见,对诉讼证据采信进行说明,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明确要求的,而且关系到司法公正。而本案一审判决却故意抛开对证据如何审查认定及采信这一重要、关键的裁判要素不谈,而径直在“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的理由和结果”的判文中将被上诉人的意见和主张全盘接收,实质上等同于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完全采信和认定。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十三冶山西第二分公司海姿项目部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临时海姿项目部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合同注明:委托方十三冶山西第二分公司海姿项目部(简称甲方),承包方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临时海姿项目部,且合同有加盖两公司的大红章以及甲方被授权人程志和乙方被授权人***的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合同双方,而不是被授权人,尧都区人民法院不应当连合同主体都分不清。上述事实是最明显、关键的。但一审法院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认定为被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2.尧都区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所依据的证据不清,证明效力更是存在重大疑问。而且,该公司是否存在与***是否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不应当具有任何逻辑关系。试问,2001年该公司临汾海姿项目部是否存在?是谁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当时***扮演什么角色?在整个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等,这些关键事实不查清,只凭借法院认定“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就可以将巨额的付款责任归于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其主体不适格,这才是本案核心。综上,原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以此来规避其应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这种说法是违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多年来从异地辗转来山西索要工程款的事实。2.***在2017年6月21日就向尧都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要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该份裁定书驳回了***的诉求,但驳回的依据是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已进行工商登记,***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显示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并不存在,且在尧都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当庭询问上诉人,若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存在,就应该提供其与该公司的结算报告及付款凭证,但至今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未与该公司进行过结算,因此上诉人以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为由要求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恰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施工方的***主体适格,其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得到法庭支持。一审法院是在充分查清本案的事实情况下作出的该份判决。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在2017年尧都区法院第一次受理原告***诉上诉人的庭审中,***有潘刚艇能够证明多次随***前往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同时,***在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事的项目并不是只有海姿这一个项目,已经二审终结的在吕梁法院,一审在汾阳法院,同样***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此案已经在执行程序当中,且在执行中上诉人积极向被上诉人请求和解,目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部分履行。***给上诉人施工的项目还有内蒙、河津,内蒙、河津的项目施工都在海姿项目施工之后,且进行了部分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后续的施工中***也多次往返十三冶金公司索要内蒙、河津的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的合理诉求得到了临汾尧都区法院的支持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十三冶金公司主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所谓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01年期间,2002年施工完毕,距***此次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则主张在2017年尧都区法院第一次受理此案的庭审中,***有证人能够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且双方之间并非这一个工程,存在着多个工程项目和诉讼,诉讼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并结合案件事实和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以潘刚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虽然潘刚艇系***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潘刚艇称其与***一起干工程的陈述,由其与***一起去向十三冶金公司催要货款符合情理,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年来在多处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亦因其中工程施工项目的纠纷而引起诉讼,故结合双方多年来的施工合作关系,***在2002年施工完毕后,在十三冶金公司尚欠1712896.7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情况下,***在与十三冶金公司就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及诉讼期间,就该项工程欠款未向十三冶金公司进行过催要,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和陈述予以采信,十三冶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前诉中已经主张工程款,但前诉裁判系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未在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现***提供了证据证明河北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海姿项目部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故其基于新的证据,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十三冶金公司关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十三冶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公司第二分公司海姿项目部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临汾海姿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属于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权利义务人明显错误。***则主张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并不存在,十三冶金公司也从未与该公司进行过结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检索到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未成立和进行过工商登记。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属于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十三冶金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在网上未找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且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其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过财务结算,以及该公司授权***施工的任何证据;其次,根据***提供的发包方海姿公司在2002年7月29日向***付款2万元的进账单、2001-2002年十三冶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万元的收款和付款凭证,2004年11月4日十三冶金公司与***的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十三冶金公司的转账凭证中均载明的是“转***材料款……”等相关内容,并未体现是与“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可以证明十三冶金公司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其付款并对账核算的事实;第三,根据一审庭审中,十三冶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系十三冶金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当时签合同是***与二分公司签的,结算也是***与二公司直接进行。”以及2002年8月***向尧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缴纳拖欠李学振、王新贵、李自芳等人工资款的事实。可以印证案涉工程系由***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结算,以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第四,案涉工程施工会议中,***均是以个人名义参会,会议纪要中亦未体现出***代表河北省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内容。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十三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7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