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被上诉人十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十三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十三冶公司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十三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涉案简易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搬迁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拆迁安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搬迁逾期没有过错。首先,涉案简易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不仅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20071229《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确认太钢厂区包含简易厂区用地”。据此,简易土地不涉及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履行搬迁简易厂区内侵权人员及其违法房屋建筑物的合同义务,不需要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搬迁逾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20071229《协议书》约定:“搬迁范围:太钢简易厂区用地界线内的住户及人员全部搬迁,房屋建筑物全部拆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搬迁、拆除违法占用太钢简易厂区人员和房屋建筑物,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对简易厂区住户进行安置,对侵权人员及其违法房屋建筑,上诉人没有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
(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搬迁费用。20071229《协议书》、20110601《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约定:“(1)被上诉人负责将搬迁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至自然地坪,按净地标准移交上诉人。(2)被上诉人完成简易全部搬迁工作并按净地交付上诉人,上诉人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上诉人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根据20180223山西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致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房地产公司)《关于简易区域地表清理的复函》,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或回填至低洼区域,贵公司可以组织开展此项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期履行搬迁、清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按净地交付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且,书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搬迁费用的合同权利。法院认定2018年1月,被上诉人将简易剩余土地317.7亩全面移交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71229《协议书》、20110601《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约定:“(1)搬迁期限:被上诉人将东半部分土地216亩延至2011年8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按净地标准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其余土地延至2012年3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按净地标准移交上诉人。(2)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简易用地,每推后一日,核减搬迁费用50万元”。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履行清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合同义务,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交接验收手续,早已逾期2012年3月30日的搬迁期限。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搬迁逾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上诉人始终坚持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1)因涉案搬迁、安置问题,曾引发上访围堵事件,上诉人是知悉的;(2)因环境治理等政策性原因,被上诉人为执行相关政策,曾多次暂停施工,影响了搬迁工作进度;(3)在多次会议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上访围堵,不是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条件。其次,证明的上访围堵事件均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合同约定的搬迁完毕期限之后,上述事件与本案无关。第三,被上诉人举证因环境治理等政策性原因,被上诉人为执行相关政策,曾多次暂停施工,影响了搬迁工作进度。上述事件均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合同约定的搬迁完毕期限之后,上述事件与本案无关。第四,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关于十三冶迎新街职工住宅楼简易地区回迁户无法按期回迁可能产生不稳定社会因素的紧急报告”的回函》中,上诉人明确主张:“关于简易地区的用地事宜,应按2007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及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亦即向被上诉人坚持主张违约责任。
(五)如果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搬迁费用,上诉人垫付的补偿款1300万元应当从搬迁费用中核减。根据太原市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0期《关于研究解决简易棚户区拆迁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鉴于十三冶对剩余拆迁户的补偿款暂无力支付,由太钢暂时先垫付剩余拆迁户补偿款约1500万元,最终垫资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太钢将该资金拨付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账户,街道办事处支付用户,并向太钢出具收款证明。待太钢与十三冶拆迁补偿协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督街道办事处按原路径返还太钢”。据此,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预支、垫付的搬迁费用1300万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如果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搬迁费用,则应当自搬迁费用中依法核减130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十三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钢公司应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剩余拆迁款项。十三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拆迁逾期不存在过错,太钢公司向十三冶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太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太钢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拆迁安置”不合情理法
1.法规明确规定,拆迁必进行补偿安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相关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相关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由此可见,房屋拆迁必然涉及到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太钢公司作为拆迁人,虽将简易地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委托给十三冶公司,但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并负责相关费用,不管是采用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方式。
2.《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中明确有关于“搬迁安置”的约定。《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十三冶公司)承担搬迁安置工作的主要责任”,即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均认可搬迁需要安置的事实。
3.在实际搬迁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太钢公司亦认可拆迁安置的事实。2010年3月29日,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十三冶公司向太原市政府《关于简易地区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中载明“经太钢与十三冶商定,该地区(简易地区)住户的拆迁与安置工作由十三冶负责。”“十三冶负责利用现有迎新街和苗圃地区的自存土地安置简易拆迁户。”2013年4月22日,太钢公司向刘部长《关于太钢调产项目主要问题的汇报》中载明“十三冶迎新街安置房项目建成后将用于安置本地区及简易地区的拆迁居民。”“在2012年9月9日市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上明确了该项目全部安置拆迁户。”2014年7月29日,由太钢公司参加的各方召开会议形成的《十三冶简易二期拆迁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由山西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拆迁资金的提前到位和安置用房预备充足。”议定“本期拆迁的苗圃安置房的动迁房源信息,由中冶置业公司以书面形式带到拆迁工作组。”2018年3月26日,各方《关于研究解决简易棚户区拆迁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多次采用“拆迁安置”的概念,会议认为部分强调“为保障拆迁顺利进行及拆迁户的妥善安置,我区各部门、光社街办及十三冶密切配合,快速推进拆迁安置工作。”因十三冶公司安置房源不足,会议议定“十三冶将借用市政府龙康新苑10700平米,必须划等面积房退还市房管局,不得挪用或分配出去。”综上,本案中,十三冶公司作为委托拆迁的实施主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太钢公司在历次报告及历次会议中,均认可安置的事宜,并配合十三冶公司做了不少的安置工作。因此,太钢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拆迁安置”不符合法理与情理,其应承担十三冶公司因简易地区拆迁、安置支出的相应费用。
(二)十三冶公司没有违约,拆迁逾期乃多因一果所致
1.拆迁逾期的主要原因不在十三冶公司。第一,太钢公司作为拆迁主体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未办理拆迁许可证需要的批准文件等法律手续,拆迁行为违法违规。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其第四条明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明确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2003年9月27日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前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本案中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只能是太钢公司,拆迁人是太钢公司。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系委托搬迁的法律关系,太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即太钢公司将搬迁工作委托给十三冶公司,十三冶公司只是拆迁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拆迁主体。正是由于太钢公司未办理拆迁许可证,导致十三冶公司拆迁行为违法,这是致使拆迁期限延长最主要的原因。《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太钢公司)责任中约定“甲方按确定的界址线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乙方全力协助申领。”案涉拆迁协议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拆迁工作于2009年全面开展,但直至2015年太钢公司就拆迁地块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过程中,诸如被拆迁人围堵,闹事、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成为常态,2010年-2013年进入高峰期。被拆迁人多次质问十三冶公司出示批准拆迁手续,对十三冶公司拆迁身份不认可、以及对拆迁补偿的不满,被拆迁人多次围堵道路,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拆迁期限不得不延长。第二,太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拆迁费用,导致拆迁期限延长。如前所述,拆迁必然涉及补偿、安置等。拆迁费用必须予以保障。在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太钢公司仅向十三冶公司支付1亿余元,占协议约定支付总额的38.8%。尤其是拆迁完,太钢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地块后,仍不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十三冶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巨大,无力负担。拆迁期限被迫延长。第三,拆迁安置户数增加,导致拆迁期限延长。简易地区拆迁的目的是为太钢硅钢项目的顺利落地,简易地区拆迁必然不能就地安置。为保障简易地区的被拆迁户均得到安置,十三冶公司只得将迎新街地区和苗圃地区同时进行拆迁,并积极开展两地回迁安置项目的建设。而迎新街和苗圃本身就有住户。据统计,简易地区被拆迁户为2300户,迎新街被拆迁户为700户,苗圃被拆迁户为300户,共计3300户。但拆迁完毕,十三冶公司共安置户数为3573户,增加约300户。其中迎新街共安置2482户,苗圃共安置1007户,回购为84户(迎新街本地回购户7户,苗圃本地回购户1户,简易地区的回购户76户)。
2.太钢公司对拆迁逾期及导致逾期的客观实际困难是知情的、认可的。2010年4月6日、8月19日,太钢公司、十三冶公司均向市政府请示,请求政府对简易地区的拆迁安置给予政策扶持及其他相关帮助,市政府相关领导指示市房管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予以支持;2011年6月1日,双方在《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中明确指出“由于一系列因素的影响,简易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考虑到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以及拆迁工作面临的实际困难”;2012年7月24日,在十三冶公司给政府的请示中明确指出,简易地区的后期拆迁中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拆迁户数增加,故恳请市政府根据十三冶公司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和帮助;2013年4月22日,为协助十三冶公司拆迁,太钢公司向刘部长报告载明,简易宿舍区已经属于危旧棚户区,为解决太钢公司重点项目占地需要,同时响应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号召,解决职工住房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但简易拆迁实施几年,“由于种种原因,至今简易宿舍搬迁工作尚未完成”,因拆迁后,居民将被安置在迎新街,但迎新街项目规划、土地等手续不全,故太钢公司恳请市政府批准同意迎新街安置房能边施工边办理相关手续。耿市长批复可特事特办。另外,2013年十三冶公司已经完成居民的大多数搬迁,只剩余300余户未拆迁;2013年12月27日在尖草坪区委组织各方召开的会议中,明确拆迁安置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而成立协调工作组,依法、文明、和谐拆迁;2014年7月29日在尖草坪区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中,肯定拆迁工作中存在“恶意敲诈、拒不配合拆迁工作”等客观存在的困难;2018年3月26日尖草坪区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中,指出简易地区“后因拆迁受阻一直停滞”,“由光社街道办事处负责拆迁”,其他各部门及十三冶公司密切配合,方拆迁完毕。
3.太钢公司对拆迁逾期从未提出异议,并按协议履行一定义务。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2012年3月30日)届满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5日,十三冶公司陆续向太钢公司交付土地116余亩;2014年12月26日,太钢公司向十三冶公司支付2000万元拆迁款,未对拆迁逾期提出异议。在太钢公司和十三冶公司参加的历次政府会议上,以及双方的函件往来中,太钢公司一方面认可十三冶公司在拆迁中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认可十三冶公司拆迁期限延长的事实。
(三)十三冶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搬迁工作,太钢公司应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剩余搬迁费用
1.太钢公司修建围挡,已实际接受拆迁地块。2017年12月底,简易地区拆迁完毕。按约定,双方应进行现场确认,签署交接文件,但太钢公司在未与十三冶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17年12月18日在简易地块修筑围挡,将简易地块实际管理使用。2018年2月22日,太钢房地产公司向中冶置业公司致《关于简易区域地表清理的函》,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按约完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2月23日,十三冶公司和中冶置业公司回函《关于简易区域地表清理的回函》,既然太钢公司将简易地块修筑围挡,那么自行处理建筑和生活垃圾,并提供了相应解决方案。2月26日,十三冶公司与中冶置业公司向太钢公司和太钢房地产公司致函《关于简易地块交付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太钢公司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剩余搬迁费用16407.15万元,同时对十三冶公司申请增加的搬迁费用16883万元进行确认和支付。3月28日,十三冶公司与中冶置业公司向太钢公司和太钢房地产公司致函《关于简易地块交付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太钢公司及时支付搬迁费用并完成拆迁地块的正式交付。7月24日,十三冶公司再次向太钢公司致函《关于简易区拆迁地块相关事宜的告知函》,要求太钢公司拆除围挡,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太钢公司至今未予理会。太钢公司在始终主张《协议书》及《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拘束力。太钢公司在十三冶公司拆迁完毕后占有使用土地,即实际接收拆迁地块。
2.一审判决十三冶公司承担垃圾清运费用,十三冶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拆迁工作。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垃圾清运费4929666元应由十三冶公司承担,并在太钢公司应支付十三冶公司的费用中予以核减。判决公平公正,十三冶公司予以认可。至此,十三冶公司按约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太钢公司应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费用。
(四)太钢公司主张十三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十三冶公司已完成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2.如前所述,拆迁逾期是事实,但非十三冶公司自身原因所致。3.太钢公司作为拆迁人已实现其合同目的,享有拆迁的实际利益;而十三冶公司是实际付出方,是拆迁利益受损方。十三冶公司共拆迁户数约为3300户,实际安置户数为3573户。共修筑建筑面积299067.81平方米,其中迎新街224346.88平方米,苗圃74720.93平方米。拆迁安置共计支出费用为736560489.09元,费用支出目前仍在进一步扩大当中。而太钢公司仅按约支付10407.15万元,剩余协议约定拆迁款项并未支付。从现状上看,太钢公司于2015年取得简易地区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硅钢项目顺利落地。十三冶公司仍在就简易拆迁安置进行后续工作,协议约定的剩余拆迁款项并未取得,却支出了超出预期两倍有余的拆迁安置费用。
(五)太钢公司主张的核减1300万元搬迁费用事宜应另案解决
2018年3月26日,尖草坪政府《关于研究解决简易棚户区拆迁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太钢公司先行垫付1500万元(实为1300万元),最终垫资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明确“太钢将该资金拨付尖草坪光社街街道办事处账户,街道办事处支付住户,并向太钢出具收款证明。待太钢与十三冶拆迁补偿协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尖草坪区重点工程指挥部监督街道办事处按原路径返还太钢。”因此,太钢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方式主张返还。
十三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钢公司向原告十三冶公司支付欠付协议款项16407.15万元,以及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十三冶公司拆迁安置成本增加费用为16883万元,并判令被告太钢公司向原告十三冶公司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9日,太钢公司(甲方)与十三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十三冶公司负责太钢公司简易厂区用地界线内的住户及人员全部搬迁、房屋建筑物全部拆除。协议主要内容,一、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按确定的界址线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乙方全力协助申领。2.甲方负责砌筑界墙,乙方有责任清除障碍和人员,确保围墙砌筑顺利进行。3.甲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的费用总额及支付进度向乙方支付搬迁费用。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将搬迁范围内所有住户及人员(含商店、粮店等单位)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迁出,甲方予以全力支持。2.乙方保证搬迁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设施全部拆除。3.乙方负责将搬迁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至自然地坪,按净地标准移交甲方。二、搬迁期限。乙方收到甲方首次搬迁费预付款后,保证在二十个月(力争八个月)内全部搬迁完毕,场地交甲方管理使用。三、搬迁费用及支付。甲方向乙方共支付搬迁费用16814.3万元,由乙方总包。1.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总搬迁费用的40%,计6725.72万元,乙方立即实施搬迁。2.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界址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搬迁费用的10%,计1681.43万元。3.甲乙双方商定将简易厂区自南向北按中心线分为东西两部分,按照“先东后西、自南向北”的原则进行搬迁,即首先搬迁东半部分,其次搬迁西半部分,并遵循从南向北的搬迁顺序进行搬迁和场地移交,按甲方要求的东半部分216亩土地应于2008年底前全部搬迁完毕,并按净地标准移交甲方,甲方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搬迁费用的10%,即1681.43万元。4.其余宗地按搬迁顺序乙方分四次向甲方等额交付场地,甲方向乙方等额支付搬迁费用,每次支付10%,前三次支付时间为甲方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位于甲方简易厂区附近的乙方所属路桥公司场地在简易厂区整体搬迁后移交。乙方全部完成搬迁工作,并将场地全部移交甲方后,甲方应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搬迁费用。5.若乙方能够在15个月内,将简易厂区全部搬迁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奖励500万元;若乙方能够在18个月内,将简易厂区全部搬迁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奖励300万元。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依法及本协议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违反本协议,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总搬迁费用8%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08年1月12日,十三冶公司(甲方)与中冶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十三冶简易住宅区、苗圃棚户区、迎新街棚户区拆迁区域拆迁户动迁、建筑物拆除和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动迁区域包括:十三冶简易住宅区、苗圃棚户区、迎新街棚户区动迁区域。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动迁区域拆迁户动迁、建筑物拆除和安置等工作。三、乙方完成委托事宜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十三冶公司(甲方)与中冶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理十三冶苗圃棚户区、迎新街棚户区建设项目相关的规划、施工、竣工等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办理十三冶苗圃棚户区、迎新街棚户区建设项目相关的规划、施工、竣工等事宜。二、乙方完成委托事宜后,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捌拾万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冶置业公司开始搬迁工作。
2011年6月1日,太钢公司(甲方)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解决简易地区居民住房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同时规范太钢与十三冶的用地,解决太钢的发展空间问题,甲乙双方本着有利于双方发展的原则,就简易用地于2007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一系列因素的影响,简易搬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考虑到客观条件发生的变化,以及搬迁工作面临的实际困难,为加速推进搬迁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一、用地界线、搬迁范围及甲乙双方的责任按原协议继续执行。二、搬迁期限:考虑到目前搬迁工作的实际进展和存在的困难,乙方将东半部分土地216亩延至2011年8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按净地标准交付甲方。乙方将其余土地(含西半部分土地,以及乙方所属路桥公司占用土地)延至2012年3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按净地标准移交甲方。三、搬迁费用:双方约定,在原协议约定搬迁费用的基础上,新增搬迁费用10000万元。由此,双方确认甲方在原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向乙方支付的总费用共计16814.3万元+10000万元,即26814.3万元。四、费用支付:根据目前进度,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并且乙方已收到费用8407.1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按第二条规定期限完成东半部分搬迁并按净地移交甲方,甲方须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通过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用5000万元;乙方按第二条规定期限完成简易全部搬迁工作并按净地交付甲方,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共计13407.15万元一次性支付乙方。五、为保证资金的按时支付,甲方在简易东半部分搬迁全部完成并付款后的一个月内,为乙方出具13407.15万元的银行保函。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简易用地,每推后一日,核减搬迁费用50万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搬迁费用,每推后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中冶置业公司陆续向太钢公司交付了涉案地块。2017年12月10日,十三冶公司完成简易地区的拆迁工作,将全部住户搬迁出简易地区。2018年1月,十三冶公司将简易剩余土地317.7亩全面移交给太钢公司。
2010年3月29日,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十三冶公司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交《关于简易地区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请市政府将简易地区拆迁安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给予政策支持,同时支持十三冶公司推进简易宿舍的拆迁工作等。
2010年8月期间,十三冶公司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中国十三冶建设保障性住房恳请支持的报告》,有关领导均做了批示。
2013年4月22日,太钢公司向有关领导提交了《关于太钢调产项目主要问题的汇报》,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太钢硅钢冷连轧项目是太钢调产项目中主要项目之一,系2013年省重点工程;该项目需占用简易宿舍区。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但因种种原因,简易宿舍区搬迁工作至今未完成。鉴于太钢硅钢冷连轧项目实施的紧迫性,请市政府在简易宿舍的拆迁工作等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之后,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十三冶公司发出《督查通知》(并政办秘三督【2013】1号),责令十三冶公司尽快落实拆迁工作。
2013年12月18日,尖草坪区委就十三冶公司简易宿舍拆迁工作召开了专题会议,尖草坪区委、区政府、区政协、光社街办、太钢公司、中冶置业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出席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十三冶公司、光社街办关于拆迁工作的推进情况汇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加快拆迁工作做了安排。
2014年7月29日,相关单位针对简易二期拆迁工作召开了专门会议,尖草坪区政协、太钢公司、中冶置业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确定:本期简易拆迁需中冶置业公司、区住建局和建筑公司增加拆迁工作组力量,并由中冶置业公司保证拆迁资金的提前到位和安置用房预备充足,并确定了对恶意敲诈、拒不配合拆迁工作的拆迁户依法强拆。
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太钢公司陆续向十三冶公司支付搬迁费10407.15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迎新街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部分手续不全,被行政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完善施工手续。2017年期间,因执行中、高考、大气污染治理、环境治理等行政职能部门文件精神,涉案工程曾多次阶段性的停止施工。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因涉案地块的拆迁安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引发大量被拆迁户、回迁户上访、围堵等事件。对此,十三冶公司曾向尖草坪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政府提交过《关于十三冶迎新街职工住宅楼简易地区回迁户无法按期回迁可能产生不稳定社会因素的紧急报告》。
2018年2月22日,太钢房地产公司致中冶置业公司《关于简易区域地表清理的函》,要求将简易区域地表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在一周之内清理完毕。2018年2月23日,十三冶公司、中冶置业公司复函太钢公司、太钢房产公司:“简易区域地势低洼且自然地坪不在同一标高,建议贵公司根据所建项目竖向规划对土方工程同一平衡筹划,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或回填至低洼区域;贵公司可以组织开展此项工作。”2018年2月底,太钢公司委托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对简易区域遗留建筑和生活垃圾清运项目招标。2018年3月13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简易区域遗留建筑和生活垃圾清运工程。2018年3月18日,太钢公司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简易区域内障碍物清运,清理至原自然地坪(无建筑和生活垃圾)。该清运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4929666元。2018年8月10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太钢公司开具492966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13日,太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9666元。
2018年3月2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关于研究解决简易棚户区拆迁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会议,太原市尖草坪区政府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太钢公司、太钢房产公司、中冶置业公司、光社街道的相关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议定:1.应尖草坪区重点工程指挥部要求,由太钢公司暂时先垫付剩余拆迁户补偿款约1500万元,最终垫资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太钢公司将该资金拨付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账户,街道办事处支付住户,并向太钢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待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拆迁补偿协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督街道办事处按原路径返还太钢公司。之后,太钢公司向光社街道办事处支付1300万元,用于开展拆迁工作。
2018年6月27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三冶公司向太钢公司提交《关于十三冶迎新街职工住宅楼简易地区回迁户无法按期回迁可能产生不稳定社会因素的紧急报告》,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及2011年6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简易宿舍搬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贵公司出资26814.3万元作为简易地区搬迁费用。我公司从2008年开始简易动迁工作,经历10年,2017年在尖草坪区政府的支持下,光社街办克服各种困难,于2017年12月10日全面完成了简易地区的拆迁工作,将全部住户搬迁出简易地区。2018年1月我公司将简易地区剩余土地317.7亩全面移交给贵公司。按协议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拆迁安置款16407.15万元。请尽快支付贵公司应承担的剩余回迁安置款。2018年7月3日,太钢公司复函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紧急报告中有关十三冶迎新街职工住宅楼简易地区回迁户无法按期回迁,可能产生不稳定社会因素”属贵公司的经营和稳定问题,贵公司需高度重视。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简易地区的用地事宜,应按2007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及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十三冶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太钢公司应否偿还十三冶公司剩余搬迁费16407.15万元及相应利息;太钢公司应否支付十三冶公司拆迁安置成本增加费16883万元;垃圾清运费4929666元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协议书》、《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十三冶公司、太钢公司对《协议书》、《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对《协议书》、《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一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十三冶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前,十三冶公司将涉案地块全部交给太钢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月,十三冶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其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太钢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土地的登记手续,因太钢公司未能及时办妥并提供涉案地块的权属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十三冶公司未能正常开展工作,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十三冶公司搬迁工作的延误。第三,搬迁过程中,因涉案搬迁、安置问题,曾引发诸多被搬迁人上访、围堵事件;上访、围堵事件发生后,相关单位均参与了该事件的解决;对此,太钢公司也是知悉的。第四,因环境治理等政策性原因,十三冶公司为执行相关政策,曾多次暂停施工,影响了十三冶公司搬迁工作的进度。综上,导致搬迁工期延长、逾期完工的原因并非全部出于十三冶公司,且在多次的会议中,太钢公司并未要求十三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太钢公司要求十三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其理由、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
(三)关于太钢公司应否偿还十三冶公司剩余搬迁费16407.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关于搬迁费本金部分,首先,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搬迁费16814.3万元、对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已付搬迁费10407.15万元、未付款部分为16407.15万元,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故可认定,太钢公司尚欠十三冶公司搬迁费16407.15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十三冶公司最后完工交付地块时间为2018年1月;虽太钢公司存在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搬迁过程中出现被搬迁人阻挠、上访以及因环境治理等政策性停工等客观原因,但十三冶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其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十三冶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太钢公司先行支付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1300万元的问题,根据2018年3月26日《会议纪要》显示,该笔款系太钢公司暂时先垫付剩余拆迁户的补偿款,由光社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剩余拆迁户;待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督光社街道办事处按原路径返还太钢公司。首先,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协议书》、《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中的款项,无法认定;其次,现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并未对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会议议定该笔款项的返还人是光社街道办事处。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该笔款项作出认定、处理。待本案结束后,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太钢公司应偿还十三冶公司剩余搬迁费16407.15万元。
(四)关于太钢公司应否支付十三冶公司拆迁安置成本增加费16883万元的问题。首先,该类文件上均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与之前的行文格式亦不一致,且是通过微信、QQ交换的文件。其次,孙汝成虽系太钢房地产公司的普通职员,但太钢公司并不认可其曾授权孙汝成办理增加搬迁费用一事,十三冶公司也未提交孙汝成有权处理费用增加事宜的证据。第三,根据太钢公司《关于“关于十三冶迎新街职工住宅楼简易地区回迁户无法按期回迁可能产生不稳定社会因素的紧急报告”的回函》中“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简易地区的用地事宜,应按2007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及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执行。”等内容,可以确认,十三冶公司曾与孙汝成等人商榷过此事,但十三冶公司与太钢公司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且十三冶公司亦未提交有关搬迁费用增加的具体证据。故十三冶公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五)关于垃圾清运费4929666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关于简易区域地表清理的函》及《复函》等证据显示,太钢公司曾致函要求十三冶公司及时清理涉案地块上的垃圾;十三冶公司复函由太钢公司自行组织清运;太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简易区域内垃圾清运,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垃圾清运工作,太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此向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9666元。按照协议约定,清理简易区域地表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系十三冶公司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十三冶公司承担。故太钢公司已支付给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929666元,应由十三冶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太钢公司应付十三冶公司剩余搬迁费164071500元,核减垃圾清运费4929666元后,尚欠十三冶公司159141834元,太钢公司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搬迁费1591418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307.5元,由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0000元,被告**负担83630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中,太钢公司提交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1300万元应直接从给十三冶公司搬迁费用中核减。《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关于研究解决简易棚户区拆迁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会议”的会议纪要,太钢公司暂为十三冶公司垫付搬迁费用1300万元,并将此款项支付给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将来由光社街道办事处按原路径返还太钢公司。此后,太钢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现简易棚户区搬迁工作已全部结束,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十三冶公司直接返还太钢公司当年垫付的搬迁费用1300万元。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的形式有瑕疵,单位提供证据应该有证明人签字。关于证明的内容,按照以前的会议纪要双方需进行结算。目前,街道办事处没有组织双方进行明细的结算,我方不清楚这些款项的去向,所以存在双方结算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按原路径返还。十三冶公司未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十三冶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否有权向太钢公司主张支付搬迁费用;2.十三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太钢公司垫付的1300万元是否应当核减。
关于焦点一。太钢公司主张十三冶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搬迁、清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按净地交付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搬迁费用。十三冶公司主张已完成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太钢公司应当支付搬迁费用。本院认为,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十三冶公司负责太钢公司简易厂区用地界线内的住户及人员全部搬迁、房屋建筑物全部拆除,并负责将搬迁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至自然地坪,按净地标准移交太钢公司。期限为二十个月,太钢公司支付十三冶公司搬迁费16814.3万元;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搬迁费用10000万元。2017年12月10日,十三冶公司完成简易地区的拆迁工作,将全部住户搬迁出简易地区,并于2018年1月将土地移交给太钢公司,但未履行搬迁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理义务,太钢公司另行支付清理费用4929666元。太钢公司已支付十三冶公司搬迁费10407.15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故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看,十三冶公司虽延期交付标的且未履行垃圾清理义务,但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太钢公司应当支付搬迁费用。十三冶公司未履行垃圾清理义务,太钢公司因此另行支付清理费用4929666元,该费用可从搬迁费用中予以扣除。至于十三冶公司延期交付标的,属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下文另述)。综上,上述两项事由均非太钢公司拒付搬迁费的理由,太钢公司主张十三冶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搬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搬迁期限为20个月内全部搬迁完毕。2011年6月1日,双方在考虑搬迁工作的实际进展和存在的困难之基础上签订《简易宿舍搬迁补充协议书》,对搬迁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前。十三冶公司于2018年1月才将案涉地块全部交给太钢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关于逾期的原因,首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太钢公司是办理案涉土地登记手续的义务方,太钢公司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上述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搬迁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次,本案搬迁工作涉及拆迁户数约为3300户,虽然双方约定十三冶公司的义务是搬迁、拆除违法占用太钢简易厂区人员和房屋建筑物,但搬迁及拆除工作势必关乎该区域内住户的安置工作,涉及到几千住户的民生保障问题,。事实上,在搬迁过程中,也多次出现了被搬迁人上访、围堵等情况,有关政府部门亦多次协调,加之环境治理等因素,十三冶公司为执行相关政策,曾多次暂停施工,影响了十三冶公司搬迁工作的进度。上述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了逾期交付标的的后果,逾期并非十三冶公司单方所致,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量化各方责任大小;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太钢公司仅以十三冶公司延期交付违约作为抗辩理由外,并未提出十三冶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对十三冶公司要求支付欠付搬迁费用的利息及太钢公司要求十三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对太钢公司要求十三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2018年3月2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0期《关于研究解决简易棚户区拆迁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太钢公司向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账户拨付的1300万元的性质为垫付的剩余拆迁户补偿款,二审庭审中,十三冶公司认可该款项应由其支付。现搬迁工作已经结束,太钢公司与十三冶公司并未对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太钢公司并非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方,其垫付的1300万元补偿款应从搬迁费用中核减。至于应向拆迁户支出多少费用,应由十三冶公司与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结算。故对太钢公司要求核减已垫付的1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核减太钢公司垫付的130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太钢公司应付十三冶公司剩余搬迁费164071500元,核减垃圾清运费4929666元和垫付的13000000元后,尚欠十三冶公司146141834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太钢公司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搬迁费146141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307.5元,由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7248.5元,**负担749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509.17元,由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14.56元,**负担76909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