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执复7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锦州汤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11执异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和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汤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2月1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汤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66345.42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3)辽071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汤钬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66345.42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2月13曰,本院冻结了异议人锦州汤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
4101××××0579内的存款42066345.42元,实际控制金额为566256.41元,冻结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账户0657********内的存款42066345.42元,实际控制金额为649395.17元,冻结了在招商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169********内的存款42066345.42元,实际控制金额为552732.19元。
另查明,本院冻结的异议人名下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4101********为***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配套及保热供暖专款专项支付账户,并处于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局监管下,其中,2023年1月13日,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财政部门申请供暖运营费265万元,2023年2月14曰,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上述已经冻结的账户内转账60万元,至本次听证,剩余款项尚未拨付。本院冻结的异议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账户0657********为自来水运营专款账户,根据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辽宁***经济开发区自来水运营委托授权书》载明,辽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授权异议人负责辽宁***经济开发区自来水运营。庭审中,异议人陈述具体包括运营、管护、建设、收费,异议人为此与辖区内的企业签订了《供水协议》,协议中约定企业水费的结算方式为电汇,汇款账户名称、账户号及开户行为本院冻结的上述账户,因账户被冻结,锦州润万家城市供水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向异议人送达拖欠水费函告,载明:“截止至2023年3月(用水日期3月28曰),贵公司累计拖欠水费1148316.2元……,如逾期未缴,我公司将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贵公司贸易结算总表实施终止供水。”本院冻结的异议人名下招商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169********为专项债资金专款账户,2021年8月10日,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局作为甲方与异议人作为乙方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作为丙方签订《锦州市太和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项目专项债资金监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即视为监管资金。至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基础合同有效期届满,对于实际存入监管账户的监管资金由丙方进行监管。本协议的监管资金为计划申请资金金额210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指定以下乙方在丙处已开立的账户作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账户×××..。”
太和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冻结的异议人名下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4101********为***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配套及保热供暖专款专项支付账户,招商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169********为专项债资金专款账户,以上账户均处于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局监管下,此外,异议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657********为自来水运营专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辖区内企业交纳的水费结算资金并应由异议人向供水公司交纳,综合以上事实,案涉账户属于专款专用且存在案外人的财产,属于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称不同意异议人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锦州汤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异议成立;二、解除对异议人锦州汤钬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4101********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账户0657********在招商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169********内存款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辽07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如下:1、认定案涉账户属于专款账户不当,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案涉账户属于专用账户的开户证明,且其4101××××0579银行账户属于其基本户,并不属于专款账户;2、认定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于财政资金专用款项不当,虽被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收付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其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同一特定资金,存在其专用款项已支付,留存款项为自有款项的可能;3、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的被申请人所有资金均为财政专用资金明显与常理不符,被申请人作为正常经营的商事主体,如无自有财产,何以运营?4、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
被执行人锦州汤钬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太和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太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冻结的锦州汤钬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4101********为***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配套及保热供暖专款专项支付账户,招商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169********为专项债资金专款账户,以上账户均处于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局监管下,此外,锦州汤钬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657********为自来水运营专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辖区内企业交纳的水费结算资金并应由锦州汤钬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供水公司交纳,综合以上事实,案涉账户属于专款专用且存在案外人的财产,属于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综上所述,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711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