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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3758号 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9532232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X84839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宏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4757148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就两案合并于2022年11月2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被告中电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后被告中电创达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被告中电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21100元;2.判令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1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3.7%的1.95倍为年利率,自2022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为6115元);3.判令被告中电二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采购订单联络函》,被告向原告采购12套箱房,合同金额为283200元,后被告于2022年4月6日又增加采购了17套箱房,并与上述《采购订单联络函》合并签定《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725400元,合同约定预付5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95%,安装交付后3天内付清。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31日将首批12套箱房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于2022年4月6日、7日将剩余17套箱房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对瑕疵箱房进行了修复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283200元、221100元货款,仍欠第二批17套箱房的50%货款即221100元未支付。原告依约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725400元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中电创达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电创达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由于质量问题导致其被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扣款30万元,根据其和原告的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的上述扣款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电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仅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张相应权利,案涉纠纷系基于雅致公司与中电创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雅致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另中电创达公司与其均为独立经营的不同主体,雅致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基础。答辩人与中电创达公司就案涉货物所用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集装箱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项目的正常推动,并给答辩人带来了不利影响。综上,雅致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依据,且其应当承担其提供的不合格货物所产生的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3月30日,被告中电创达公司(甲方)与原告雅致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定单联系函》,约定由中电创达公司向雅致公司购买标准打包箱(规格6058*3022*2896)12台,每台236**元,合计货款283200元。付款方式:预付50%,货到现场付95%,安装交付后3天内付清。后雅致公司于同年3月31日、4月2日向中电创达公司交付了上述12台打包箱,中电创达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2022年4月6日,双方将上述采购定单联系函中的12台打包箱及增加的打包箱合并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电创达公司(甲方)向雅致公司(乙方)购买标准打包箱27套和男女厕所箱各1套,共计货款(含税)725400元,其中12套标准打包箱(即采购定单联系函上的12套)已完成。卖方应于2022年4月7日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按甲方要求运输至指定目的地,不含到货后卸车。付款方式:预付50%,货到现场付至95%,安装交付后3天内付清。违约责任:2、质量合格率:乙方到货整体或部分不合格影响甲方生产的,甲方有权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紧急从其他供应商处调货,并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首次出现因质量问题导致整批退货/拒收的,按照该批次货物金额的5%扣除应付货款;第N次出现到货不合格的,按照该批次货物金额的N*5%扣除应付货款。退货后依然不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保留追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3、甲方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后,发现乙方物料批量质量问题的,产品维修、更换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以上赔偿无法弥补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对第三方的赔款、罚款、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滞纳金和甲方因应诉或抗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等一切损失),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21100元。原告雅致公司于同年4月6日交付3台,发货单上收货人处书写“数量无误,安装不完整,有运输损坏(2个箱子顶掉落),雅致公司于4月7日分三次分别交付3台,发货单上收货人处分别书写“数量无误,待验收”、“数量无误,安装不完全”、“箱子质量待检”,雅致公司于4月8日分两次分别交付2台和3台,在2台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书写“数量无误”,3台的发货单上仅收货人签名。 2022年4月8日,中电创达公司向雅致公司发送《催办函》,载明:“我司于2022年4月6日与贵司订购的17套集装箱,于4月7日、4月8日分别到厂。经现场初验发现以下问题:1、多个集装箱顶部出现脱落,坍塌现象;2、门体未安装到位,出现打不开的情况;3、多个集装箱框架出现错位现象;4、多个集装箱内出现窗框,圆角包柱未安装现象;5、多个集装箱内部出现脱胶,开裂等不良安装现象。附6**片。此次贵司所送货物完全不符合我司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我司在现场到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后在第一时间内便将该情况反馈给贵司,并要求贵司于4月7日派专人进行现场处理解决,但截止4月8日晚23点40分,以上问题仍未予解决。该项目为无锡市新吴区抗疫工程,关系重大。且政府部门要求我司于4月9日需具备移交条件。贵司的集装箱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该工程进度,对我司形象产生极恶劣影响,并会导致我司与业主方后续的结算工作及付款工作带来困难和经济损失。现我司要求贵司于2022年4月9日中午12点前按照我司商品标准要求完成修复工作,请贵司尽快完成。如今后我司因此次质量及售后问题受到业主方追究相关责任,我司保留主张损失赔偿的相关权力。”嗣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雅致公司承认打包箱因运输问题导致吊顶和墙板移位,并表示安排人员维修,但因疫情原因,雅致公司安排的人员无法进入无锡,要求中电创达公司寻找无锡本地人进行维修,后雅致公司安排中电创达公司推荐的维修工进行维修,于同年4月11日维修完毕,雅致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中电创达公司工作人员修复后的打包箱已由中电创达公司指定的中电二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案涉打包箱修复后即投入使用。 2022年4月19日,雅致公司向中电创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6月30日,雅致公司向中电创达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司选择雅致打包箱产品,对项目交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司深表歉意!我司对本次项目交付过程中遇到的发生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说明如下:1、本次抗疫项目,进场时间非常紧急,我司通宵组装发运,部分打胶位置未干透,运吊过程中部分包边脱落。2、联通箱单侧无墙板,运输过程中部分吊顶板脱落,吊装过程墙板错位。以上问题,由于疫情原因,我司无法安排安装人员到场整改,我司高价请现场人员进行维修处理,并由现场业主确认维修已完成的情况下,与贵司办理收货和开票手续。现场打包箱为“雅致”品牌自产打包箱,只是由于疫情期间,多项材料到货困难,我司选择了能够满足交期要求的多家供应商进行供货,材料略存差异。贵司提出其中15打包箱扣款要求,我司无法接受。为表达我司合作诚意,我司愿承担5000元扣款,以表示歉意。请贵司领导予以理解,望能够尽快办理尾款支付。后因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中电创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质量违约金300000元,理由是雅致公司提供的打包箱在修复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此项目的总承包人中电二公司扣款300000元,该扣款应由雅致公司承担。中电创达公司提交了其和中电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中电二公司的扣款函。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电创达公司变更诉请,要求原告对送至鸿山街道批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15套标准打包厢、1套厕所箱男、1套厕所箱女全部进行更换,更换至与送至**高速出口的12套打包箱质量标准一致。为此被告中电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第二批到货的集装箱进行质量鉴定,要求鉴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鉴定依据为T/CCMSA20108-2019),如最终鉴定结果为原材料问题导致的质量问题,需由雅致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更换或修复,更换或修复费用由雅致公司承担。本院委托苏州司辅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对案涉15套标准打包箱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被双方未对涉案标准打包箱的技术指标在《采购合同》中进行约定,现场申请人同意放弃其提出的团体标准T/CCMSA20108-2019作为鉴定依据,而被申请人表示其执行的标准为GB/T37260.1-2018。GB/T37260.1-2018《箱型轻钢结构房屋第1部分:可拆装式》适用于具有建筑使用功能,可独立使用的或作为一个建筑体组合模块的可拆装式箱型轻钢结构房屋,与涉案标准打包箱相适用,故本次鉴定依据GB/T37260.1-2018进行判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标准打包箱踢脚线与墙板间隙较大、天花板与顶角线间隙较大、阴角线与墙板间隙较大且存在脱落现象、内墙板接缝处间隙较大,不符合GB/T37260.1-2018中的相关规定;门框未与底框梁进行有效固定连接导致门框在受外力时晃动明显、墙板滑轨内侧包边的高度较低导致墙板受外力时易与滑轨产生错位现象、多处墙板与墙板滑轨发生错位现象且部分墙板滑轨发生外倾现象,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在2022年10月24日案涉14套标准打包箱(3#打包箱因未找到钥匙,未打开检查)修复费用为7445元。中电创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0元。后中电创达公司撤回反诉,并表示修复费用7445元应从货款中扣除。 又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电创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中电二公司系唯一股东。审理中,被告中电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电创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提交了中电创达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采购定单联络函、采购合同、产品发货单、催办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复印件、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对案涉15套标准打包箱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中电创达公司结欠原告雅致公司货款22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雅致公司支付货款22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打包箱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打包箱的修复费用7445元由原告承担,从被告中电创达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中电创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13655元。对被告中电创达公司提出的扣款3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电创达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电二公司作为中电创达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仅凭中电创达公司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复印件不能认定二者财产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电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电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货款2136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9); 二、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708元,由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37000元,由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8500元,原告负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