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万铜良,董事长
被告: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321号102。
法定代表人:王凤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楚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苏 秀
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