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栀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栀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购物广场A区C座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争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33号蓬莱花园5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栀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争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2民初2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淮安栀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安徽争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淮安栀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争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安道***(江苏)有限公司公辅工程扩建项目土建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因原审被告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施工地位于淮安市淮盐路6号(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内),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与管辖权争议本身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