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9095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横沙河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来(TANYANLAI)。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维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5,025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