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1305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098208.35元及利息(以609820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庭审中,原告将下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798208.35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宏芯半导体封装测试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6450030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单方原因,该项目终止施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价为23557097.1元,含合同奖励金(商票贴息)409100.07元、“高估冒算”违约金扣减88252.6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7758888.75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644658.96元、商票贴息153549.39元,总计5798208.35元。
***兴园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23557097.1元以及被告欠款数额为5798208.35元,被告均不予认可。
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经被告审核,已完工产值为22525746.1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3.4约定“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需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格式详见本合同附件2)”,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结算协议书》。
2.被告已付款数额总计为17758888.75元。结合被告核实的已完工产值以及付款情况,欠付款项数额应为4766857.44元(22525746.19-17758888.75)。
二、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以及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导致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4.2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时间为工程量审核完成后次月,支付金额为监理和甲方工程师确认的上月完成工程量产值的60%;转固完成,工程封顶后付至已完产值的75%;竣工备案完成后付至转固合同价80%;结算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条款支付。”被告已付款17758888.75元,已付至完工产值的78%(17758888.75÷22525746.19),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备案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6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中的被告,乙方即本案中的原告,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根据本条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在原告尚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剩余未提供发票部分的款项付款条件也未成就。
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1.如答辩意见第二条所述,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剩余工程款未付不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4.2的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结合原告施工产值22525746.19元的事实,质保金数额应为1126287元(22525746.19×5%)。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8.3的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即便要支付利息,未付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也应按存款利率计息。
四、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备案,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庭依法判决。
五、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因自身原因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以及保全费用。
原告未提供担保服务费实际发生的依据且担保服务费也不是原告起诉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完全可以采用现金或资产形式担保,故担保服务费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施工合同;2.关于APT厂房总包施工时间节点的说明;3.结算定案会议纪要;4.收款汇总表;5.《工程付款审批表》;6.招标答疑函;7.原告方财务***与被告方陈坤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交:1.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2.付款明细单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安徽农金电子回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宏芯半导体封装测试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已付款17758888.75元;3.2022年9月27日,原告在《结算协议书》与《结算汇总表》***确认。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通过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以及商票贴息费用的负担;2.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诉称,2022年9月27日原告**确认的《结算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22934846.26元,被告没有**确认,原告要求结算金额仍以2021年8月27日《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杭埠新城APIT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内部结算一审定案会议纪要》确定的审定金额23236249.66元确定,商票贴息费用409100.07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确认了《结算协议书》,被告因不认可商票贴息费用409100.07元而没有**,要求原告重新**确认。《结算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22934846.26元,减去商票贴息费用409100.07元即22525746.19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21年8月27日《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杭埠新城APIT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内部结算一审定案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金额是被告内部一审审定的金额,在该纪要中确定了被告以合同奖励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商票贴息费用409100.07元。后经过被告复核审确定结算金额为22934846.26元,原告**确认了《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现原告要求以一审审定金额确定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商票贴息费用409100.07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结算金额为22934846.26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兴园区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及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四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已开票金额被告尚未足额支付。《结算汇总表》载明质保金1126287.31元,自2019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及逾期返还利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3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退还40%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再退还40%保修金,防水保修期满五年2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剩余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8.3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据此,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12日各返还450514.92元(1126287.31×40%)。剩余20%质保金225257.46元(1126287.31×40%)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依约不予返还。双方于2022年9月27日最终结算,此时80%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因此,至2022年9月27日,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2709588.79元[21808558.95(工程款及商票贴息)+901029.84(质保金)]。被告已付款17758888.75元,尚欠4950700.04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顺序,质保金返还时间在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后,因此,剩余未付款中包含质保金901029.84元。依据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的,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按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宏芯半导体封装测试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其施工的工程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495070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496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51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以9010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就“宏芯半导体封装测试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950700.0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22300元。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