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3779号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庭A05#楼2-2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636669549。
法定代表人修月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昌德,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共计人民币305,80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唐山分公司承建的承德市266医院疗养及保障用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尚欠商砼款305,802.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承担偿还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另外,分公司与总公司有承包关系,总公司没有承担义务,而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名称承德266医院疗养及保障用房工程,工程地点承德266医院疗养院内,运距15㎞。数量及价款支付期限:自供砼起,每供砼500立方,结砼款一次,结构封顶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砼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间签订《商砼结算单》九份。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35,395.00元、300,0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305,802.50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唐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18年3月15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决定: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唐山分公司并办理相应注销登记;经过公司对分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核对,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人员、剩余资产等由公司接收。若有未尽事宜均由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商砼的供货义务,被告的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设立的唐山分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在未对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该分公司,被告应该对其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注销其分公司的行为使原告行使权利形成障碍,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305,802.5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晓军
人民陪审员  兰振祥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