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澳博特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5幢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温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博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B栋5层0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延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珂,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澳博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特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智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澳博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澳博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是澳博特公司及贵州智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加盖公章形成的文件。澳博特公司及贵州智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文件上的公章是真实加盖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澳博特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董事会决议》起诉的行为也能够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忽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能够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在澳博特公司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不真实的情况下,全凭主观推断《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对外建设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六条约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澳博特公司和贵州智诚公司分别位于贵州贵阳及北京,2021年7、8月份北京出现本土确诊病例疫情,北京坚持“非必要不出京”的防疫政策,对外建设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不能采取线上会议形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澳博特公司和贵州智诚公司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了多次线上沟通,召开了股东会会议,最终澳博特公司和贵州智诚公司采取了传阅签署盖章的形式形成了案涉《股东会决议》。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对外建设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其次,对外建设公司的董事人员于2021年8月份作出的内容为:“同意免去温思渝的董事长职务,同意解聘郑伟的总经理职务”以及“同意选举温金明为董事长,同意聘任温金明为总经理”的两份《董事会决议》是对外建设公司全体董事人员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确认的,澳博特公司就该两份《董事会决议》起诉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后又撤回了起诉,证明澳博特公司对该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及决议事项并无任何异议,结合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与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决议事项相同,因此对外建设公司认为澳博特公司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是知晓并同意的。最后,焦志刚作为对外建设公司董事人员之一签字确认了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证明焦志刚知晓并同意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决议事项,结合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决议事项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一致,因此,对外建设公司认为焦志刚作为澳博特公司股东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澳博特公司代理律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焦志刚作为澳博特公司股东未参加过涉案股东会,也不认可签字、盖章的过程”与事实不符。
澳博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州智诚公司述称,同意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贵州智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判决书没有记录。
澳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对外建设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澳博特公司、贵州智诚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持股比例依次为48.28%、48.28%、3.43%。
对外建设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含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诉讼中,澳博特公司提交了对外建设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中备案的案涉《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上未写明日期。一审庭审中,经询,澳博特公司称其诉状中所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系因依据该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故其主张上述日期为决议作出日期;该决议为打印形成,首页内容为:“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免去郑伟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戎长军董事职务;同意免去董倩文董事职务;同意委派唐迎风为董事;同意选举温金明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位;同意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5幢二层209室。二、同意公司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的第二页内容为:“三、同意戎长军、董倩文辞去公司董事并免去其职务,增选温金明、唐迎凤为公司董事,其他董事人员不变,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温思渝、李湘铭、宋建生、温金明、唐迎凤、焦志刚、里宁枫”;落款处由贵州智诚公司加盖公章、温延勇签字;澳博特公司加盖公章、刘志强签字。经法庭核验,该决议第一页无页码,第二页页码为“2/2”;该决议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字号、行间距均不相同。
诉讼中,澳博特公司称上述股东会决议上没有载明会议召开地点,第二页澳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两项内容字体、格式不一致,对外建设公司虚构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涉嫌伪造股东会决议。对此,对外建设公司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称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六条规定,“对前述事项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该份决议是由各方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澳博特公司盖章后交给对外建设公司,中建集团虽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亦未在决议上盖章,但是其事后对决议内容认可,故该决议是各方股东一致意思表示;且澳博特公司也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在印章页中明确了免去戎长军、董倩文董事职务,选举温金明、唐迎凤为董事,这与决议第一页内容可互相印证,涉案股东会在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两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经询,贵州智诚公司亦认可签署过该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决议当时是贵州智诚公司、澳博特公司盖章后交由对外建设公司。
一审庭审中,对外建设公司称,涉案股东会是电话通知召集的,在公司位于西三环北路的办公地点召开;参会人是对外建设公司的董事长温思渝和澳博特公司的股东焦志刚,召开此次会议也通知了中建集团,但其没有到会;同时,对外建设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通知澳博特公司参会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涉案股东会的会议签到表、开会过程的影像资料及会议记录;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制作打印人员不清楚。对此,澳博特公司认可焦志刚是其股东,但称经与焦志刚本人核实,其表示从未参加过涉案股东会,也不认可上述决议签字、盖章的过程。此外,一审庭审中,经询,对外建设公司还称,焦志刚退休后由其司机郑伟担任对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郑伟任职期间,有抢夺公司公章、使用假公章成立子公司等违法行为,公司股东想更换法定代表人郑伟,故召开了涉案股东会议。
诉讼中,澳博特公司还提交了对外建设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对外建设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对外建设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对外建设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述三份决议首部的书写内容均为“时间:XX;地点:XX;会议主持:XX,本次股东会会议已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应到股东X方,实到股东X方,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方面符合有关规定。本次会议现就……等议题,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形成如下决议:……”并且页眉处均有“对外建设公司股东会文件”的字样,结合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未载明上述内容的事实,以此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虚假。
此外,诉讼中,澳博特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对外建设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20年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是打印件,落款处仅加盖澳博特公司公章;另一份是原件,落款处仅有贵州智诚公司加盖公章、李湘铭签字,该决议第一页载明:“时间:2020年1月7日;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主持:(空)。本次股东会会议已按《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方面符合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就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人员等议题,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对公司章程二十二条进行修改,原规定为:‘……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即中建集团原名称)委派1名,澳博特公司委派3名,贵州智诚公司委派3名……’现更正为‘……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澳博特公司委派2名,贵州智诚公司委派5名……’;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第二页载明:“三、同意戎长生、董倩文辞去公司董事并免去其职务,增选温金明、唐迎凤为公司董事,其他董事人员不变,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温思渝、李湘铭、宋建生、温金明、唐迎凤、焦志刚、里宁枫”。经法庭核验,该决议第一页、第二页页码为“1/2”“2/2”;该决议第一页、第二页的文字字体、字号、行间距均一致。此外,该决议第二页的文字内容,文字字体、字号、行间距与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页完全一致;将加盖澳博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第二页与《股东会决议》第二页相对比,两者澳博特公司印章加盖的位置也相同。澳博特公司称其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20年澳博特公司欲将经营权交接给贵州智诚公司,股权也全部由贵州智诚公司收购,故双方草拟了该协议,双方将各自盖章的决议交给对方,即澳博特公司将加盖其印章的决议交给贵州智诚公司,贵州智诚公司将加盖其印章的决议交给澳博特公司;后因股权收购的对价没有协商一致,故该决议也就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现澳博特公司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对外建设公司利用《2020年股东会决议》第二页篡改形成。对此,对外建设公司、贵州智诚公司均不认可加盖澳博特公司公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为是澳博特公司单方制作;但均认可加盖贵州智诚公司公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也认可李湘铭签字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贵州智诚公司为何澳博特公司会持有加盖其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其称当时双方确实想达成决议内容,故其才加盖了公章,但因此后未能协商一致,故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决议,事实上,也未使用过该决议;此后,其找澳博特公司想收回该决议,但未能收回。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贵州智诚公司是否收到澳博特公司盖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贵州智诚公司当庭称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庭后又称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该案中,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外建设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召开了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二、若对外建设公司未召开上述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有效决定的法定情形。
对于第一点,根据对外建设公司的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董事会、监事会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该案中,虽对外建设公司主张案涉股东会系电话通知召集,但其在澳博特公司否认收到过会议通知的情况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会议召集程序。诉讼中,对外建设公司亦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涉案股东会实际召开所涉及的涉案股东会的会议签到表、开会过程的影像资料、会议书面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会议召开及决议作出的过程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制作样式与公司此前其他股东会决议样式亦不一致,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以澳博特公司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已实际召开。据此,对外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召开了符合程序要求的股东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如上所述,在涉案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有效决定的事项,故需要考量的是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对外建设公司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成立要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建集团作为对外建设公司的股东,并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名或盖章;虽对外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以证明中建集团对该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内容予以认可,但由于中建集团并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即使其参加诉讼也不能证明该次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及会议决议的表决形成过程;即使其事后追认涉案决议之效力,在澳博特公司对决议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事实也不足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全体股东对决议内容一致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述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对对外建设公司以中建集团对决议内容认可为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变造形成的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该决议系打印形成,而第一页的文字字号、行间距与第二页的打印格式完全不同,上述差异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该决议第二页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使用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页的文字内容、文字样式(包括字号、行间距等)、甚至澳博特公司加盖印章的位置均相同;同时从页码连续性上看,《股东会决议》第一页无页码,而《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有与《2020年股东会决议》第二页相同的页码“2/2”,且《2020年股东会决议》第一页页码“1/2”与第二页页码“2/2”具有连续性;再其次,从决议内容上看,《股东会决议》第二页内容是对第一页中人员变动情况的总结,与第一页内容大部分可互相印证,但唯独没有与人员变动第一项“同意免去郑伟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相印证的内容;而郑伟是澳博特公司一方的人员,据对外建设公司所述因郑伟有抢夺公章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次股东会欲免去其职务,故将此项人员任免写在所有人员变动的第一项足以说明其重要性,而如此重要且直接关涉澳博特公司人员的变动却未在第二页人员变动内容总结里有体现,明显不合常理;最后,澳博特公司主张其与贵州智诚公司草拟了《2020年股东会决议》,将盖有各自印章的原件互换,并且提供了加盖贵州智诚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称加盖澳博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由贵州智诚公司持有,贵州智诚公司对加盖贵州智诚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加盖其公章的该决议由澳博特公司持有,但对双方互换决议加盖公章的过程不认可,亦对是否收到加盖澳博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不发表意见,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澳博特公司所诉的双方互换决议加盖公章并各自持有加盖对方公章的决议的事实存在高度可信性,并足以确信加盖澳博特公司印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确实由贵州智诚公司持有,对外建设公司存在使用加盖澳博特公司公章的《2020年股东会决议》第二页的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页上有澳博特公司公章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博特公司对决议内容认可。
结合上述,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既未召开股东会,也不符合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有效决定的法定成立要件,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确认为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澳博特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澳博特公司在该案请求中所表述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即2021年8月17日并没有相关依据,虽不影响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但一审法院将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予以调整即表述为案涉股东会决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案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澳博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对外建设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共2页,第一页载明“公司全体董事在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同意免去温思渝的董事长职务。同意解聘郑伟的总经理职务。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第二页无正文,只有全体董事签字。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澳博特公司主张对外建设公司没有通知股东,未实际召开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也不符合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外建设公司主张2011年8月前后在西三环的办公地点召开了股东会,电话通知澳博特公司股东焦志刚,焦志刚参会了,《股东会决议》焦志刚拿走了,通过传阅的方式签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外建设公司的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对外建设公司与澳博特公司对于股东会是否召开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外建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会议召集程序,不能提供会议签到表、会议书面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已实际召开。在涉案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有效决定的事项,但涉案《股东会决议》制作样式与公司此前股东会决议样式不一致,且从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一审判决对此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外建设公司上诉提及的《董事会决议》,澳博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董事会决议》不能印证《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王晴
二 〇 二 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记员 王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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