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440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D区2430室。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2幢214室。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415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94,830.32元,上述款项两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31日支付3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二、如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4.16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公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住宅建设机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935.1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有一账户,该账户已被另案冻结在先。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8月2日。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本案系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辰
审 判 员  凌 祎
审 判 员  金卫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闻韬
书 记 员  胡闻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