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宣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高台县电力局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宣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台县电力局。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高台县电力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宣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殷如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台县电力局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宣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台县电力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但仍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申请人诉请错误,鉴定结论未被认定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的错误,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无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所属骆驼城供电所综合楼建成交付使用三年后,该楼一楼地面出现沉降,申请人认为该楼一楼地面沉降是因为一楼土方回填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并要求该楼的建筑方被申请人按照双方所签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申请人以该土方回填工程已经超过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发生争议。关于本案中土方回填项目的保修期问题,原审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土方回填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认定回填土工程的保修期为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应当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因为回填土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但是,关于所建楼房在交付使用三年后一楼地面出现沉降的原因,是否是回填土的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5个单位对地面下沉现场勘查后形成的《关于高台县电力局骆驼城供电所办公楼地基下沉的处理方案》,但被申请人对此未予签字认可,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建设期间土方回填工程验收时,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记录”施工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内容,用以证明在建设验收阶段地基中回填土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就此,关于一楼地面沉降归责于回填土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仍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就楼房一楼沉降原因完全归责于回填土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本案申请人书面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所做鉴定意见均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因申请人不愿承担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台县电力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台县电力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