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县龙台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龙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龙台镇西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县龙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5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5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85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裁定结果。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852号民事判决系案外人高世民起诉的劳务费纠纷,根据卷宗中高世民提供的证据记载,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852号民事案件中的款项应当由二十二冶公司与高世民结算,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依法提出上诉,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50号案件系案外人高世民诉请由***台公司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且末县人民法院判令由二十二冶公司与***台公司共同向高世民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十二冶公司与***台公司均提起上诉,经本院(2016)新28民终852号民事二审程序查明认定“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公司共收到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967279.6元”,并据此改判二十二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自治区高院及自治区检察院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经再审审理,维持了本院二审(2016)新28民终852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诉争系***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二十二冶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2341753.64元,***作为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在***台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产生,***台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亦为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故本案与生效案件具有相同当事人。生效案件中争议事项为应当由谁支付案外人高世民工程款及数额是多少,为查明该争议事项必须以查明二十二冶公司是否已向***台公司支付完毕为前提,即本案争议事项包含在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之中,与生效判决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生效判决查明二十二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据此判决二十二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现***台公司又以二十二冶公司构成当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裁判结果的否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驳回***台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县龙台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董 攀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耿荷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