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粤14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3)粤14执431号-1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3)粤14执431号-1执行裁定,请求法院将其已被划拨的在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账号:×××22)的账户内银行存款1200万元退回至原账户。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异议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强制划拨15693826.13元,该款项包含了广东省财政厅下拨的首期科研经费1200万元。2023年6月13日,由异议人牵头申报的研发计划项目——高频高速印制电路板(PCB)用极低轮廓电子铜箔的研发及产业化,入选2023年度广东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第十批)项目计划,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0万元的科研经费支持,首期资金1200万元于2023年6月由广东省财政厅拨付至本案被划拨的账户内。根据《广东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汇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资金不能用于执行,贵院将异议人账户内的用于研发项目的专项财政经费划拨执行,应当予以撤销。 异议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下达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第十批)项目计划的通知》复印件、《广东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汇编》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指向为执行标的,本案的异议申请时间已超出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限。二、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涉案财政资金不能用于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2022)粤民终4639号生效判决依法申请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合法有据。四、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资金并不属于可以区分的特定资金,不足以满足阻却执行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关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粤民终4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账号:×××22),冻结金额为94517363元。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了(2022)粤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即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107704.9元及违约金(2019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590959.95元及利息(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鉴定费1004432元。2023年10月19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14执43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粤14执431号-1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营业部,账号:×××22账户内银行存款15693826.13元。” 本院认为,限制或者禁止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需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账户开立在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得冻结。经审查,异议人不是该司法解释条文中的法律主体,不具备适用条件。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账户系专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专用资金。综上,本院依法裁定划拨涉案账户资金并无不当,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谢 程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