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执1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0P4CKX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5,770元及利息并承担***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因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强制措施。故本院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将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630745.23元划扣至本院账户内,该款已扣除执行费后返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商业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依法控制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沈新发展公用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辽01执1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