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66048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五海,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清林西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40307C17554226H。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21793。
法定代表人:XX强。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律师费16万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为2400元)、仲裁费162204元;2、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代付给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坪地混凝土分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等1850821元及利息72900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利息为4万元;其中47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为32900元);3、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代付给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租金7454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裁定:驳回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的起诉。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83元,可申请退回。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书面答辩意见为: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1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上诉人起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付的货款、违约金、设备租金等,是基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因此,本案争议仍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该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对本案争议上诉人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黄阁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管辖异议,对案件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凤麟
审判员*欢飞
审判员*雪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