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

某某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执异30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
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队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沈中执字第57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辽01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提出的给付迟延履行利息37,086.67元的申请。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生效判决明确载明,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说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沈中执字第57号。执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1,812.32元以及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沈中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送达。2018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24,609.24元。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复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2012)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并将87,522.57元支付至本院帐户。***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仍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37,086.67元。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辽01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争议早在2009年1月13日即已进入执行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3号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即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申请执行人迟延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所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裁定驳回***提出的给付迟延履行利息37,086.67元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黄宏伟工程款51,812.32元以及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本案应当按照送达次日起计算履行期限,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是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均不构成被执行人免除迟延履行金的法定事由。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就应当按照判决内容承担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辽01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
二、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的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钟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