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10799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东门。
法定代表人:沈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30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4S店项目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824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后原告另行在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8242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经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本金7824275元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242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起诉为依据的市法院(2014)民二初234号判决已经于今年4月在市法院执行完毕,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全部计算至今年4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过多,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4S店项目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24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本案原告因利息起止时间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要求利息的截止时间变更为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系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可另行提起诉讼。故经(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5日,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之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再加上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期限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辽0103民初141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工程款人民币78242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本案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辽01民终73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执行案件;2、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查封款项在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辽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2016年9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执字第96号执行通知书: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你单位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你单位债权本金及利息、执行费合计8750300元,本院已经将该款全部扣缴到本院暂存款账户。通过本院两级法院立案系统查询,发现你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曾有(2009)沈法执字第57号执行案件,你单位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按照规定,本院将从你单位本次债权内扣除20万元作为(2009)沈法执字第57号的执行款。故本次你方的债权额应为8479939.84元。
上述事实,有(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7374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执字第96号执行通知书、(2016)辽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7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事实,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述判决已经判令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工程款7824275元及上述工程款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主张判令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1月2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辽01执字第96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债权本金及利息、执行费8750300元,已经将该款全部扣缴到法院暂存款账户。根据上述执行通知书可以认定,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的工程款及利息于2016年8月23日扣划到法院账户。故对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截止计算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期间过长,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4月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工程款人民币78242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