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

上诉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7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30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东门。
法定代表人:沈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第八工程队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了被告的4S店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江东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当工程进行到2010年6月末,因遭遇政府动迁补偿等问题该项目被停建。此后原告与被告及其总公司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了协商,并由总公司委托了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经核算确定工程款共计12,824,275.6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给付了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24,27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824,275.6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4,275.60元;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4,275.6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7,824,27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对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高法经过审理认为对于案件所涉工程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此,高法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法有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之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再加上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期限的利息。(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
被告中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中列出的判决书我方至今未收到,该判决并未生效,我方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等该判决向我方送达后。根据内容和相关案情,再继续审理。2、原告在市法院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该利息,导致二审的发生,我方表示待判决下达后我方积极履行判决,因此,原告的上诉是由于其一审起诉时,漏了诉讼请求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4S店项目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24,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本案原告因利息起止时间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要求利息的截止时间变更为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系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可另行提起诉讼。故经(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被告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在原诉被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中,仅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故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824,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7,824,2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对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并未表示放弃,故2014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原告有权利另行主张。被告在(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未给付原告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未收到二审判决,(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因原告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主张,现主张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系擅自扩大损失,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应视为该判决已经送达。(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在应当付款时间给付工程款,又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实际占有该笔工程款,被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24,2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利息给付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主要理由是:沈阳中院判决生效开始至省院判决宣判止(2016年1月20日)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诉讼中没有提起自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故该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期间的利息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程序错误,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省院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逾期利息数额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多余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第八工程队起诉中升公司要求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送达后,中升公司对本金部分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金数额,但至今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关于中升公司主张未收到省院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但其认可地址确认书的签字,地址确认书明确告知如不能收到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升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其主张第八工程队计算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导致诉讼费多承担的问题,第八工程队的请求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估算,该结果可能与实际结果存在误差,如果以7,824,275.6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为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571日,估算利息数额为620,508元,第八工程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上述数额,故中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