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1执异1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96号。在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01,978.46元的银行存款。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执行案件;2、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查封款项在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1、异议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时二审法院下达的判决书,该案提出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明确知道,判决生效后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会全部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因为双方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工程款,因为该款项最终应当由拆迁的沈阳区政府承担的。但对于因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是扩大损失,是不能让沈河区政府承担的,对此一节,申请执行人是明知的,所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法院判决后,在发现异议人没有主动履行时,依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及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理应提示一下,这样也不会出现今天的后果。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4日,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案件中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商会总部大厦X座X层,联系方式:XX、XX。
又查明,(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中国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邮件号码为:1018932735812,送达地址为《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即: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商会总部大厦X座X层,联系电话:XX。
再查明,通过中国邮政速递业务官方网站查询到邮件号码为1018932735812的EMS邮件已于2016年1月8日11:57分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本案二审诉讼中,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将邮寄送达的地址进行确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按照该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署的地址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邮件已于2016年1月8日妥投,即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为30日,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